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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忠国与被上诉人于达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忠国,于达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忠国,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达宽,���上诉人何忠国与被上诉人于达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达宽一审诉称:于达宽口粮地西临何忠国,何忠国在口粮地里栽树,5年期间造成于达宽种植的玉米产量遭受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何忠国赔偿于达宽玉米损失1500元;2、何忠国承担诉讼费。何忠国一审辩称:何忠国于2010年开始栽种樱桃树籽,头两年都没有长,这三年才长起来将近2米高。樱桃树头两年不能吸收水分,于达宽也没有找过何忠国。后三年樱桃树长起来后吸收于达宽玉米的水分,于达宽也只是今年才找到何忠国解决。村领导找到何忠国让下地看看再与于达宽协商解决,何忠国下地看过后,樱桃树只对于达宽栽种的两条垅玉米造成了损失。何忠国同意赔偿于达宽损失300元,但于达宽不同意。何忠国认为,于达宽之前没有找过何忠国,只有今年才找到何忠国,所以只同意赔偿于达宽今年的损失3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于达宽、何忠国均系新民市胡台镇大牤牛村村民,二人位于大牤牛村村北的家庭承包地相邻。2009年,因修建铁路占用该块地,于达宽、何忠国承包地被铁路分为南、北两块地,于达宽、何忠国均得到铁路北地块的停耕费,铁路南的地块没有得到停耕费。于达宽自2010年开始在铁路南的承包地内栽种玉米至今。何忠国自2010年开始在铁路南的承包地内栽种樱桃树至今。樱桃树头两年对于达宽栽种玉米产量未见影响,其后三年逐年生长,其吸收土地水分、养分较大,致使双方承包地相邻部分于达宽栽种的两条垅玉米几乎颗粒无收。另查明,正常情况下,每年两条垅玉米产量为600穗,每穗重量为7两。近些年每斤玉米价格为1元。因双方争议经村委会调解未能解决,于达宽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于达宽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大牤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高花司法所共同出具的司法调解处理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何忠国在其承包地内栽种樱桃树,因树木长高吸收水分及养分,造成相邻的于达宽栽种玉米产量减产,故何忠国应对于达宽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何忠国栽种樱桃树造成于达宽栽种玉米产量减产的时间及数量问题,于达宽主张自2010年至2014年及每年造成其三条垅900穗玉米减产,何忠国��可造成于达宽2012年至2014年三年及每年两条垅600穗玉米减产。因于达宽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何忠国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对每穗玉米重量为7两及每斤玉米价格为1元均无争议,故酌定于达宽经济损失为1260元(1元×600穗×7两×3年)。何忠国主张赔偿于达宽1年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达宽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忠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达宽2012年至2014年的经济损失1260元;二、驳回于达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何忠国负担。宣判后,何忠国不服,向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于法无据,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达宽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忠国在其承包地内栽种樱桃树,因树木长高吸收水分及养分,造成相邻的于达宽栽种玉米产量减产,故何忠国应对于达宽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栽种玉米归于达宽所有,何忠国栽种樱桃树影响了于达宽玉米产量,故无论何忠国所称土地停耕是否存在,何忠国作为樱桃树物的所有人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损失确定问题。因在一审期间何忠国认可造成于达宽2012年至2014年三年及每年两条垅600穗玉米减产。一审法院对何忠国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在一审期间双方对每穗玉米重量为7两及每斤玉米价格为1元均无争议,故原审法院酌定于达宽经济损失为1260元(1元×600穗×7两×3年),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忠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