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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62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200.2mg/100ml)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溪胡线0km+900m路段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涉案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核查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血液提取摄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