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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韦志雄与被告黄颖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雄,黄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韦志雄,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韦传南,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告黄颖华,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原告韦志雄与被告黄颖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永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传南、被告黄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志雄诉称,隆安县人民法院审理(2013)隆民一初字第274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该案原告黄颖华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裁定对其本人因(2012)隆民二初字第16号案件而提供在隆安县人民法院的抵押款80000元进行冻结保全。2014年4月25日,隆安县人民法院对(2013)隆民一初字第274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黄颖华的起诉。该案原告黄颖华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已经审理终结。由于被告黄颖华的财产保全申请,导致原告的资金80000元被冻结后周转困难,直到2014年11月26日才被隆安县人民法院解除冻结,把钱退还原告。原告的80000元资金被冻结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8971.92元(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6.4%计算),应由被告黄颖华赔偿,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作出的(2013)隆民一初字第27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在该案中因被告黄颖华的申请,原告因(2012)隆民二初字第十二6号案而提供的抵押款80000元被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裁定冻结的事实;2、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被冻结的80000元交本院收取保全的事实;3、本院出具的(2013)隆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黄颖华与原告韦志雄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4、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市立民终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黄颖华对与原告韦志雄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本院驳回起诉裁定而提起上诉,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事实;5、《关于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因(2012)隆民二初字第16号案而提供的抵押款80000元的冻结的事实;6、本院出具的(2013)隆民一初字第27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裁定解除对原告韦志雄抵押款80000元的冻结的事实;7、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退费)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本院冻结原告的80000元款项于2014年11月26日退还原告的事实。被告黄颖华辩称,其在监狱服刑已两年多,原来与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是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案件的审理情况和处理结果是胜是败,代理人也没有跟其说,也不清楚是否申请保全原告80000元的事,对本案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因此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黄颖华在本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274号案件中申请保全原告韦志雄的抵押款80000元是否属实?2、原告韦志雄主张被保全冻结的80000元损失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本案的来源及与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审理情况和银行的利率不了解,因此对原告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承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承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辩解理由不足推翻原告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内容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2013)隆民一初字第274号被告诉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根据该案原告黄颖华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隆民一初字第2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被告韦志雄因(2012)隆民二初字第16号案件而提供的抵押款80000元进行冻结。2014年4月25日,本院对(2013)隆民一初字第274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裁定,驳回该案原告黄颖华的起诉。该案原告黄颖华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审理终结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隆民一初字第2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该案被告韦志雄因(2012)隆民二初字第16号案件而提供的抵押款80000元的冻结。该款项被冻结期间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共496天。2014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其提供的抵押款80000元被冻结造成了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利息损失8971.92元(按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则辩称其在监狱服刑期间对上述案件的审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不清楚,对本案的来源和事实也不清楚,因此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关于原告的抵押款80000元因被告申请而被冻结保全是否属实的问题。根据有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充分证明在原告与被告的财产损害纠纷案件中的抵押款项因被告申请保全而被冻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服刑期间,委托了代理人代为处理其与原告的(2013)隆民一初字第274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却以对案件审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不清楚为由,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承认,其辩解因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款项被冻结期间损失的利息应按农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损失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进行计算为适宜,具体为:被冻结金额×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冻结天数=损失利息,即80000元×0.1708‰×496天=6777.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志雄损失6777.34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颖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凌永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