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林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70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泽惠,该公司云岭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肖林生。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诉被告肖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包明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马枝学、肖国平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泽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林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现泾县农商行的债权债务。2006年3月24日,泾县信用联社云岭信用社与肖林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日,泾县信用联社按约足额向肖林生发放了25350元整的贷款,月利率7.92‰,用途为做生意,到期日是2007年3月24日,借款方式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07年3月20日,肖林生向泾县信用联社申请办理了展期还款手续,展期还款金额25350元,展期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2010年3月22日,泾县人民法院向泾县信用联社下发了(2012)泾民二初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尔后,该笔贷款经泾县信用联社多次向肖林生催收仍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肖林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5350元;2、诉讼费用由肖林生承担。肖林生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泾县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泾县农商行的相关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肖林生身份证明、贷款申请、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2012)泾民二初字第006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平份,拟证明肖林生的身份及肖林生向泾县信用联社云岭信用社申请贷款2535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泾县信用联社云岭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肖林生发放了贷款25350元,此笔贷款到期后,肖林生对贷款本金25350元至今未予归还。虽经泾县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肖林生至今没有归还贷款的事实。肖林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泾县农商行所举的证据,肖林生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24日,肖林生向泾县信用联社云岭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25350元,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同日,肖林生与泾县信用联社城关分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24日起至2007年3月24日止,借款方式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期间利率为月利率7.92‰。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泾县信用联社云岭信用社按约足额向肖林生发放了25350元整的贷款。肖林生支付该笔贷款至200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07年3月15日,泾县信用联社向肖林生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肖林生当场签收确认。2007年3月20日,肖林生向泾县信用联社申请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申请展期还款日期是2008年3月20日,申请展期金额25350元。2008年3月10日,泾县信用联社向肖林生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肖林生当场签收确认。上述贷款到期后,肖林生对该笔贷款未予归还。泾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2)泾民二初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书,案件按撤诉处理。2012年10月6日,泾县信用联社再次向肖林生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肖林生当场签收确认。此后,因肖林生对该笔贷款仍未归还。泾县农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行承继。本院认为:泾县信用联社与肖林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信用联社在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肖林生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肖林生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现泾县农商行承继后,泾县农商行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综上,泾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34元,由被告肖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明玉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