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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903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红波,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男,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红波,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目前就读于高中。结婚后因被告长期家庭暴力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分居多年,原告一个人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3、支付婚生女生活费8907元/年至大学毕业;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原、被告是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1996年6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二十几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更没有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6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3日生育女儿程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页,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能够化解矛盾和睦共处的,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黎嘉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