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林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源,绰号三毛,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榕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8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2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林源伙同1同案人(另案处理)窜至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206国道“XX网吧”楼下停车场,将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盗走。现赃物无法追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案件的综合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源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林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林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林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耀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