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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谭志华与郑士平、聂小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华,郑士平,聂小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谭志华。被告郑士平。被告聂小玮(系郑士平之妻)。原告谭志华诉被告郑士平、聂小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士平、聂小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士平、聂小玮夫妻二人是熟人。2014年5月17日,经被告郑士平介绍,王淑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0‰,二被告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向王淑军及二被告追索未果,遂于2014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士平自认二被告是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并承诺尽快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遂撤回起诉。但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仍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王淑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20‰的月利率承担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王淑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谭志华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元)”。二被告在“担保人”栏签名并盖上指印。逾期后,原告多次向王淑军及二被告追索未果,遂于2014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原告以被告郑士平自认系借款实际使用人,并承诺尽快向其还款为由,撤回了起诉。但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仍未还款,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王淑军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并按20‰的月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王淑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签名担保)、原告在宜昌民生银行的取款凭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淑军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在王淑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在王淑军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借款人或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王淑军及二被告在借款后长期拖延还款,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拖延期间的利息损失,其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出起诉的时间为准。原告关于双方曾口头约定逾期不还款按20‰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淑军欠谭志华借款50000元,限郑士平、聂小玮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郑士平、聂小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淑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郑士平、聂小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阮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