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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秀范诉被告郭荣发、郭永福、郭淑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范,郭荣发,郭永福,郭淑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9号原告魏秀范,女,193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郭荣发,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郭永福,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告郭淑霞,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魏秀范诉被告郭荣发、郭永福、郭淑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范、被告郭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福、郭淑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秀范诉称:她与被告郭荣发、郭永福是母子关系,与郭淑霞是婆媳关系,郭淑霞的丈夫郭荣财(已死亡)。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她与丈夫郭凤祥(已死亡)分得土地20亩。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三被告耕种了其中15亩土地,现拒绝归还。故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荣发返还耕种的二等地8垄、郭永福返还耕种的南山地4垄和南岗地10垄、郭淑霞返还耕种的一等地6垄。原告魏秀范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江县哈拉海乡西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二份,证明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丈夫郭凤祥共分得土地20亩,分在高国忠(原告女婿)名下,其中“老园田”5.7亩、“顺道东”4.1亩、“南岗”6.2亩、“南山”4亩。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分别将土地交给儿子耕种。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耕种原告土地,原告要求返还。被告郭荣发辩称:他同意原告诉求。他是经原告同意,才耕种原告土地的。被告郭荣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郭永福、郭淑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对郭淑霞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表示同意将耕种的一等地6垄返还给原告。2.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对郭永福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表示同意将耕种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加以审核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魏秀范与被告郭荣发、郭永福是母子关系,与被告郭淑霞是婆媳关系,郭淑霞的丈夫郭荣财已死亡。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魏秀范与丈夫共分得承包地20亩,分到其女婿高国忠名下,其中:“老园田”5.7亩、“顺道东”4.1亩、“南岗”6.2亩、“南山”4亩。自2011年以来,“顺道东”的8垄4亩耕地由被告郭荣发经营管理,“南岗”10垄4亩和“南山”4垄2.5亩耕地由被告郭永福经营管理,“老园田”的6垄3亩耕地由被告郭淑霞经营管理。现原告魏秀范欲收回耕地自行耕种。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农民对自己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土地有权自行处分,故三被告应将诉争土地返还给原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荣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魏秀范“顺道东”的8垄4亩耕地。二、被告郭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魏秀范“南岗”的10垄4亩耕地和“南山”的4垄2.5亩耕地。三、被告郭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魏秀范“老园田”的6垄3亩耕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荣发、郭淑霞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志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