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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市支行与袁国均、潘雅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国均,潘雅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市支行,诸暨市富浩管件厂,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陈卫娟,鲁超忠,毛玲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均。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雅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市支行。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阮市村。负责人:宣永平,系该行行长。原审被告:诸暨市富浩管件厂。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青山岭村(傅村)。负责人:陈卫娟。原审被告: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青山岭村。法定代表人:孙裕浩。原审被告:陈卫娟。原审被告:鲁超忠。原审被告:毛玲华。上诉人袁国均、潘雅菊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市支行、原审被告诸暨市富浩管件厂、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陈卫娟、鲁超忠、毛玲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因上诉人袁国均、潘雅菊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