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峰与龙湖南、龙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陈峰。委托代理人:黄富海,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湖南。被告:龙虹萍。原告陈峰诉被告龙湖南、龙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湖南、龙虹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下称原告)诉称:被告龙虹萍与被告龙湖南系兄妹关系。2009年5、6月份,龙虹萍以龙湖南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出面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并口头约定了每月1000元的利息,借款定于2009年年底归还,当日没有出具借条。2009年7、8月份,被告龙虹萍以购买切纸机需要资金为由,亲自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当日也没有出具借条。2011年1月2日,被告龙湖南以给其工程队员工发工资需要资金为由,亲自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口头约定了月利率5%,借期两个月,当日出具了借条。2009年9月21日,因两被告于2009年年中欠原告的两笔借款共计4万元都没有出具借条,原告便通知两被告来写借条,被告龙湖南出具了2009年9月21日这张借条,两被告都在借条上签字了。后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7万元都到期了且均未归还,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由被告龙湖南于2013年2月20日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并在借条上分别载明:“今借到陈峰2009年9月21日人民币4万元,月息捌佰元,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我于2011年元月2日借到陈峰人民币3万元,月息1500元,保证在2013年6月31日之前付清”。当日被告想拿走2009年9月21日这张借条,原告想留作证据,出于不重复计算借款金额的目的便亲笔在这张借条的右下侧写上“此据作废”几个字。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只归还7000元利息,剩余款项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其中借款本金4万元,按照每月800元的利息标准,支付从2009年9月21日开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另外借款本金3万元,按照每月900元的利息标准,支付从2011年元月2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也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龙湖南、龙虹萍(下称被告)未答辩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龙虹萍与被告龙湖南系兄妹关系。2009年5、6月份,龙虹萍以龙湖南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出面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当日没有出具借条。2009年7、8月份,被告龙虹萍以购买切纸机需要资金为由,亲自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当日也没有出具借条。2011年1月2日,被告龙湖南以给其工程队员工发工资需要资金为由,亲自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口头约定了月利率5%,借期两个月,当日出具了借条。2009年9月21日,原告通知两被告为2009年5、6月份向原告的借款3万元及2009年7、8月份向原告的借款1万元出具借据,当日,两被告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了。2013年2月20日,因3笔借款都到期了且两被告均未归还,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当日由被告龙湖南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并在借条上分别载明:“今借到陈峰2009年9月21日人民币4万元,月息捌佰元,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我于2011年元月2日借到陈峰人民币3万元,月息1500元,保证在2013年6月31日之前付清”,两张借条都只载明被告龙湖南的亲笔签名。后原告亲笔在2009年9月21日这张借条的右下侧写上“此据作废”的字样。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只归还7000元利息,剩余款项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20日的两份借条、2009年9月21日的借条、2011年元月2日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峰与被告龙虹萍、被告龙湖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这一事实有被告龙湖南于2011年元月2日出具的借条及2009年9月21日两被告共同签字的借条予以佐证。因2013年2月20日由被告龙湖南亲笔出具并签名的两张借条上没有被告龙虹萍的签名,且原告本人在2009年9月21日两被告共同签字的借条上载明“此据作废”的字样,故应认定原告同意将本应由被告龙虹萍承担的债务转让给被告龙湖南,该债务转移行为有效成立,原告丧失对被告龙虹萍的债务追索权,故原告要求由被告龙湖南偿还7万元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该根据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两张借条来主张债权。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上约定的利率均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保护,此外,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应当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龙虹萍、被告龙湖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湖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峰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元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元从应付的利息总额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陈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龙湖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预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2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孙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江附: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