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承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4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资)抚顺隆基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满足JBT8711—1998标准和‘天津贯庄垃圾焚烧综合处理项目除铁器技术协议’的要求,保质期一年”,并且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天津贯庄垃圾焚烧综合处理项目除铁器技术协议》中,明确了对设备的要求,如设备的运动方式、输送机形式、磁通密度、皮带尺寸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力依上诉人的要求为其进行了制作加工,双方依约定进行了部分结算。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双方履行行为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合同性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地在抚顺经济开发区,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适当的。关于上诉人的请求,因缺乏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青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耿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