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宏富锯业有限公司与刘鲁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富锯业有限公司,刘鲁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上海宏富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周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鲁闽,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项滢漪,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宏富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鲁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晨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宏富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志维、被告刘鲁闽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滢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宏富锯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鲁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裁决被告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1755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称招用、管理、发放工资都不是原告。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为原告工作,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另提供了自行制作的2013年1月至12月员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处没有被告这个员工。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且为2013年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劳务雇佣合同书与工伤认定申请表,并申请证人王某某1出庭作证。劳务雇佣合同书上甲方系证人,乙方系被告,被告认可乙方签字和落款日期处的“刘鲁闽20**年2月26日”是被告亲笔填写,证人认可除乙方签字和落款日期处的“刘鲁闽20**年2月26日”外,其他内容都是证人当场填写的,甲方签字和落款日期处空白。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申请人系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认可“受伤害从业人员信息”的相关内容是被告填写,其他内容为王某某2(系证人亲弟弟,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填写。被告称其于2014年3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是上海某丽华特殊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的一个外包车间,被告是一个中介介绍去干活的,中介当时只告诉被告是在丽华公司处工作,被告最初以为是为丽华公司工作,开始工作后,才知道丽华公司的外包车间是由原告公司承包的,被告是为原告干活,原告在丽华公司承包了两个车间,包括被告在内一共有四个工人。被告以为王某某1是原告方的技术员和管理者,刚开始工作时被告什么也不会,是王某某1教导的。王某某2只是偶尔经过。工作到2014年4月28日被告就受伤了。受伤后,王某某1和王某某2陪被告去看病,帮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另外给了被告人民币600元生活费和4,000元工资。2014年6月28日,王某某2带被告去了青浦的工伤认定部门,说是以他名下的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王公司)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上面的受伤害从业人员信息都是被告本人填写的,其他信息是王某某2填写的,但工伤部门说上王公司注册地在奉贤而非青浦,且被告与上王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无法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之前是不知道有上王公司的,王某某2也只是打过几次照面,知道他是王某某1的弟弟,但只要有公司能帮被告申报工伤,被告当然是愿意的。2014年6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志维及王某某1到被告的老乡开的一个饭店,把空白的劳务雇佣合同书给被告,要求被告签字,说去奉贤太远了,被告和王某某2都不用去了,由温律师一个人操办工伤认定事宜,称签了这份合同书,才能够申报工伤,被告就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故意把日期写成了2014年2月26日,乙方签字和落款日期处的“刘鲁闽20**年2月26日”是被告亲笔填写。被告实际上2014年3月27日才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故意写错日期,是因为被告不懂法,怕万一签署了合同书会有什么不利的后果,当时温律师和王某某1两个人根本没有留意到日期是错误的。后来被告去奉贤工伤部门询问,但工伤部门说根本就没有人来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然后被告就找了温律师,但是他们拒绝为被告认定工伤,想通过其他方式赔偿被告,被告不满意,就去申请仲裁了。证人陈述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周松是老乡,是朋友关系。证人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王周松会把公章、空白合同书等材料交给证人,然后证人去谈业务,签合同,合同都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签的,业务款项都是先进入原告公司账户再转给证人,实际收入都归证人所有。丽华公司是证人以原告的名义与之建立了业务往来,合同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之签署的,业务款项都是先进入原告公司账户再转给证人,实际收入都归证人所有。被告是证人托人找的,被告是为证人干活的,归证人管理,由证人发放工资,工资来源于证人的业务收入。被告是知道自己为证人和王某某2工作的,但就此无法提供任何依据。被告具体工作日期究竟是2014年2月还是3月,证人记不清楚了,被告的陈述应该是符合事实的。被告受伤后,证人和王某某2陪他去看病,帮他支付医疗费,给了他生活费和4,000元工资,再后来是要求被告补签劳务雇佣合同书。劳务雇佣合同书上除乙方签字和落款日期处的“刘鲁闽20**年2月26日”,其他内容都是证人当场填写的,日期是在被告受伤后,地点是在一个饭店,当时除了证人和被告之外,还有原告代理律师温志维在场。温律师是原告的法律顾问,是王周松让温律师陪同证人一起去的。合同书实际上是有两份,证人都交给温律师保管,甲方签字及落款日期处证人没有签名,是证人忘记了,当时赶着去办事,匆匆忙忙就没有签。除了补签的劳务雇佣合同书外,证人以及原告未与被告签署任何书面的雇佣或者劳动合同,仅以原告的名义为被告投保了商业意外险,工资都是由证人现金发放。不仅是对被告这样,其他几个证人招用的人也是这样的。原告称原告从事金属加工业,将一个车间交由王某某1及王某某2承包经营,但无法提供任何承包协议。被告是王某某1雇佣的人员。原告代理人温志维陈述:被告受伤后,其作为原告的法律顾问,陪同王某某1在一个饭店要求被告补签劳务雇佣合同书,合同书上除乙方签字和落款日期处的“刘鲁闽20**年2月26日”,其他内容都是王某某1当场填写的。甲方签字及落款日期处一片空白,是王某某1忘记了。王某某1名下另有一个公司即上王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2,王某某1最初想以上王公司的名义为被告申报工伤,但因上王公司的营业执照核发日期晚于被告的受伤日期,申报未果,所以劳务雇佣合同书王某某1没有签字,因为当时还没有确定是作为王某某1与被告的雇佣关系或是上王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来处理。具体日期记不清楚,试图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在前,和王某某1找被告补签劳务雇佣合同书在后。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丽华公司的车间工作,王某某1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丽华公司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受伤后,王某某1先试图以上王公司名义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后原告派温志维律师与王某某1找被告补签劳务雇佣合同书。现原告无法提供与王某某1、王某某2之间的承包协议,王某某1亦无法提供依据证明被告知道自己是为王某某1、王某某2工作,原告与王某某1反复无常的行为系逃避法律,罔顾被告合法利益。综合本案事实,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