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彭志刚与刘建荣、刘建宝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刚,刘建荣,刘建宝,康书来,东俊华,范树良,范洪江,康书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彭志刚。被告刘建荣。被告刘建宝。被告康书来。被告东俊华。被告范树良。被告范洪江。被告康书东。原告彭志刚诉被告刘建荣等7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彭志刚无法提供被告康书来的准确地址,本院亦无法按照原告提供的住址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志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徽审 判 员  吴彦杰人民陪审员  孙月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侯振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