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刑减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红洲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红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61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李红洲,现在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红洲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日常考核获记功一次,表扬三次。以上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对该犯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罪犯李红洲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红洲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杰审判员 高永胜审判员 崔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苑世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