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辽宁圣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景春、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圣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景春,杨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257号原告辽宁圣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76957174-2。法定代表人王军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龙、陈晓龙,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6117。被告杨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2319。原告辽宁圣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景春、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圣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宝龙、被告刘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圣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军海通过原东北金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副经理郭伟与二被告相识。二被告分别为东北金城第二分公司的经理和副经理。2013年东北金城投标沈阳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营口透平装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被告刘景春向原告承诺,若东北金城建设中标,其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由原告预付转让费115万元,另外原告再借给被告刘景春办理AA认证费10万元,如果不能中标,则全额退还原告预付的转让费及所借的认证费。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刘景春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书面《转让证明》一份,原告先后付给刘景春125万元,后被告刘景春将其中的95万元给付被告杨志,杨志于2014年4月18日为被告刘景春出具借条。2013年11月份原告得知东北金城没有中标,即多次要求二被告依约履行退款义务,二被告先后于2014年5月退给原告30万元、2014年7月1日退给原告30万元、2014年8月6日退给原告20万元,合计退还80万元,至今未返还35万元转让费和10万元借款,现二被告相互推卸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在东北金城对沈阳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营口透平装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没有中标时,未履行全额退还预付转让费和所借认证费的承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35万元转让费和10万元借款;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景春辩称,2013年9月,我和杨志通过副总郭伟认识了原告王军海,当时要投标鼓风机厂的工程,知道能中标,因为原告资质不够,原告就挂靠我总公司以我金城总公司的名义投标鼓风机厂工程项目。在2013年9月29日中标,十一过后,原告王军海来到我办公室,当时有我、杨志、郭伟在场,杨志提出要办理整个中标需要115万元,原告王军海认可,就与杨志到楼下车里取钱,但我从头到尾没见到这笔钱,后来王军海说杨志收到钱不给打条,王军海让我给打条,所以我就签写了转让证明。十一后我公司下属分公司又去投标一个工程,当时评委发现我总公司资质是一个A,资质不够,同时也发现鼓风机厂项目资质也不够,应该是AA,我在10月份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又去补办AA,但为时已晚,所以在2013年11月份鼓风机厂工程被废标。然后原告就开始管我要钱,我就带着原告王军海去找杨志,杨志不给原告打条,给我打个条说欠我钱,其实我和杨志也没有借贷关系。2014年末,被告杨志又通过其他有资质的公司,再次投鼓风机厂标,当时中标了,交给原告王军海,因为王军海考虑费用增加,表示不干了,要求返钱,现在我们已返款80万元,还差35万元转让费和认证费借款10万元属实。被告杨志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圣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海与被告刘景春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转让证明》一份,载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中标沈鼓集团营口透平装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转让给辽宁圣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费共计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万元)……”。原告(甲方)与被告刘景春(乙方)于2014年4月1日又签订《退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于2014年4月30日前退清AA认证费壹拾万元,逾期退款,自2013年11月20日起,乙方按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和赔偿金。庭审中,被告刘景春对尚欠10万元认证费欠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转让证明、退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刘景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景春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杨志共同承担偿还10万元借款本息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因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转让产生的要求被告返还35万元转让费”的主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圣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景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思维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