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郑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原重庆市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老九),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付信前,重庆既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昭华、李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孔维全、付信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4时许30分许,被告人郑某、王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隆西大道163号居民楼被害人李某甲家门前,先敲门试探,然后采用专用开锁工具开锁进入李某甲家,在李某甲家卧室床头柜内盗得现金6405元。在郑某、王某某敲门试探、开锁时,被李某甲邻居刘某甲过自家大门门眼发现,刘某乙电话联系其父亲刘某丙,刘某丙又电话联系李某甲,当刘某丙赶回时,遇郑某、王某某盗窃得手后从李某甲家关门出来,郑某、王某某随即夺路逃跑,刘某丁讯开门出来与刘某丙共同捉拿郑某、王某某,同时李某甲也赶回家参与捉拿。在此过程中,王某某在被李某甲扯掉腰包及一只鞋后逃跑,郑某被当场捉获,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并从现场扯落的腰包内查获开锁的各类工具。2014年4月18日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辩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鉴定文书,证人刘某丙、刘某戊、谢某某、李某乙、陈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李某丙、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丁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王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应当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郑某、王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6405元(已退缴1000元到本院,另54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先忠代理审判员 马秋生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