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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暂住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栾丕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姬,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栾丕强、王姬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检察人员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伪造一份《钢材购销合同》,2012年9月20日,郑某某持该合同以采购钢材的名义,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胶州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100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报案材料、《钢材购销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资料、记账凭证审查情况、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不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的辩解为:1、合同不是其伪造的。2、1000万贷款自己只是支配其中一部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因如下:1、本案仅有郑某某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2、银行违反贷款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发放贷款,不存在被骗的问题且郑某某没有骗银行的想法和能力。3、损失数额无法确定。4、1000万贷款资金流向不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系青岛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为贷款与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并未实际履行的《钢材购销合同》给某银行胶州支行,并于2012年9月20日与某银行胶州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1000万元。另查明,2013年9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接电话通知到工作组办公室对其在某银行贷款情况进行调查,同日10时20分,郑某某到达工作组办公室,经询问其承认提供虚假手续从某银行贷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举报信证实:案件由来和被告人郑某某到案情况。2、利息清单证实:青岛某有限公司共欠某银行胶州支行贷款利息的情况。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提款申请书证实:青岛某有限公司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和申请提款的情况。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张某某、刘某某、被告人郑某某、青岛某担保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5、胶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郑某某处扣押物品情况。6、钢材购销合同证实:在贷款过程中,青岛某有限公司提供给某银行胶州支行其与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汽车的相关信息。8、张某某、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郑某某、张某某的身份信息。9、企业信用报告、个人信用报告证实:青岛某有限公司和郑某某个人信用情况。10、青岛某有限公司贷款资金流向落实明细表、账户历史交易信息证实:银行贷款资金流向。11、某银行(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证实:某银行发放贷款情况。(二)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郑某某系青岛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从某银行胶州支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贷款手续是郑某某本人签字。郑某某在2013年3月份后因为没有钱了,就不再支付贷款利息。郑某某为了贷款向银行提供的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三)记账凭证审查情况证实:经青岛某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没有发现钢材购销合同实际履行的会计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因目前无相关证据证实银行损失情况,故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某关于合同不是其伪造的辩解,经查,钢材购销合同系郑某某为贷款而提交给某银行胶州支行,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某某关于只支配贷款中一部分的辩解目前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某使用虚假的合同欺骗银行工作人员,使其产生认识上的错误,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骗取贷款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某某犯罪以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红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