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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邵荫兰与兴隆皮具厂、袁梅娟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荫兰,兴隆皮具厂,袁梅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20-10号申请执行人邵荫兰。委托代理人陈存江,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兴隆皮具厂。主要负责人袁梅娟。被执行人袁梅娟,灵山县佛子镇社会保障服务所工作人员,兴隆皮具厂的投资人。申请执行人邵荫兰与被执行人兴隆皮具厂、袁梅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作出(2015)灵执字第20-6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袁梅娟的工资收入从2015年2月份起每月扣留人民币1600元(账号:48×××60,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用于支付案件义务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缴纳罚款。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案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袁梅娟的每月工资收入1600元(账号:48×××60,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的扣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