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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某某,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芳、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盖住房,总面积约1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85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乙方工地开工后,甲方预付乙方一部分款项,按总造价的30%,乙方按3%扣留作为房子质量处理。第一层楼板浇好付20%,房子完工后付30%,以上比例按房子总造价计算,前后阳台雨篷拆一半计算,协议还约定了相关规格和其他权利义务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开工,并按协议及被告要求施工,于2010年元月竣工。建筑结构为二楼钢混结构,建筑面积约为200平方米,合计价款约170000元,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第5条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时,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剩余80000元未付。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3765.2元(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为被告建盖的房屋存在房屋漏水、卫生间积水、地板砖松动、走廊地板砖接缝处长草等质量问题,且原告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劣质砂石料、水泥及钢筋,未保质保量完成工程。2、原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变更了竣工日期于2009年11月8日完工。3、原告为被告建盖的房屋面积是由原告夫妻二人丈量,丈量完后原告告诉被告建筑面积为157㎡,但被告在拿到起诉状后才知道原告在诉状中称建筑面积约200㎡,合计价款为17万元,原告多收被告43个平方建筑面积,按850元每平方计算,原告还应退还被告36550元和利息。老房子拆除门窗、铺设地板砖另外核算,地板砖是被告自己购买的,只用了原告的沙子、水泥。4、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赔偿被告精神伤害费50000元,误工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共计54000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建房款45000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房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住房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欠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4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胡某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6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房顶漏水,损坏住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照片上看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为被告建盖的房屋,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经被告质证认可,可证实原告为被告建盖房屋且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法确认拍摄物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18日,胡某某(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张某某为胡某某建盖位于勐满农场场部的住房,面积约1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85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包工程),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胡某某陆续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2009年11月8日工程完工,胡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开始入住该房。胡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向张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张某某建房款45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胡某某至今未向张某某支付剩余建房款45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建房款45000元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及庭审陈述,可确认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建盖房屋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4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反约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辩解原告为被告建盖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建筑面积与价款计算不相符的问题,因被告已入住该房5年之久且在入住3年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未涉及房屋质量及建筑面积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解原告应退还其36550元及利息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差旅费的主张,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被告明确表示该主张仅作为抗辩观点,因该主张与本案诉争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建房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9元,被告胡某某负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