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查建平、查某等与邵毛毛、檀双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建平,查某,查毕玉,邵毛毛,檀双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杨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88号原告:查建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查某。法定代理人:查建��(系查某之父),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查毕玉,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查焰南,安徽省怀宁县腊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毛毛,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被告:檀双应,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造宏,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责人:薛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强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杨云华,女,农民,住安徽省原告查建平、查某、查毕玉与被告邵毛毛、檀双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安庆市分公司)、杨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卫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查焰南,被告中财保安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强,被告檀双应的委托代理人徐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毛毛、杨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建平、查某、查毕玉共同诉称:2014年11月8日15时10分,被告邵毛毛驾驶被告檀双应所有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杨云华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在怀太线13K+450m处相撞,造成三原告亲属韩春梅当场死亡的一起亡人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毛毛、杨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春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檀双应为其所有的皖H×××××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陪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处理丧事合理费用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62.5元[查毕玉40075元(5725元/人×14年÷2)+查某8587.5元(5725元/人×3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642845.50元。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财保安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成立,在庭审中出示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与受害人韩春梅的关系。2、邵毛毛的驾驶证和皖H×××××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邵毛毛具有驾驶资格并为车辆所有人。3、保险单两份,证明皖H×××××号车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5、怀宁县腊树镇四合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查毕玉与受害人韩春梅系母女关系及查毕玉的生育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花去的交通费5000元。7、安庆市红发物资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各一份及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受害人韩春梅系该公司职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怀宁县公安局腊树派出所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韩村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檀双应在庭审中辩称:邵毛毛系我的雇员,因我不是事故责任人,我不应承担诉讼费;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庭审中,檀双应提交了保险单一份,证明其车辆在中财保安庆市分��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中财保安庆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因本案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我公司还应加扣10%的免赔率。原告损失中误工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属于重复计算,该三项费用建议法庭按2000元至3000元的标准确定为宜;对丧葬费无异议;若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我公司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查毕玉、查某的计算年限应分别按8年、2年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按40000元确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中,中财保安庆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邵毛毛、杨云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安庆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该部分费用请求法庭酌定且应计算在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中。被告中财保安庆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建议法庭依法核实,若属实则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檀双应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安庆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将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檀双应提交的投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采信的证据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查建平、查某、查毕玉分别是受害人韩春梅之丈夫、儿子、母亲。2014年11月08日15时10分,被告邵毛毛驾驶被告檀双应所有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怀太线(怀宁县至太湖县)由南向北行至怀太线13K+450m交叉路口路段处时,与自路西路口右转弯驶上怀太线的由被告杨云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乘坐人三原告亲属韩春梅与案外人严结妹当场死亡,乘坐人查根枝及被告杨云华受伤的一起亡人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毛毛、杨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春梅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查建平、查某、查毕玉分别是受害人韩春梅之丈夫、儿子、母亲。查毕玉出生于1948年11月11日,其育有包含受害人韩��梅在内的两个子女。查建平、韩春梅于1999年3月16日生育一子查某。韩春梅生前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均在安庆市红发物资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工资2100元,该公司位于安庆市钢材大市场内。再查明:被告邵毛毛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安庆市光彩大市场鑫望城建材经营部,被告檀双应系安庆市光彩大市场鑫望城建材经营部业主,邵毛毛系其雇员。檀双应将肇事车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陪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又查明:本起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查根枝,其已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并主张其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由被告中财保安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他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以(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确定中财保安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其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其11116.22元。受害人严结妹的法定继承人查苗应、查竹红亦以本案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以(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确定中财保安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313909.8元。被告杨云华尚未治疗终结,其向本院承诺其损失均选择中财保安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本院在处理本案及查根枝、严结妹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赔偿份额。本院认为:被告邵毛毛驾驶机动车车与被告杨云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韩春梅死亡,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三原告因亲属韩春梅死亡,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其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毛毛、杨云华作为受害人韩春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邵毛毛作为檀双应的雇员,其赔偿责任由雇主檀双应承担,因檀双应将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陪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财保安庆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替代赔偿。本起事故中,邵毛毛与杨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数额,双方应按60%、40%的比例分担,被告中财保安庆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邵毛毛在驾车过程中虽有超载行为,但因该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辩称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其公司1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受害人韩春梅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实发生了交通费,该费用与处理韩春梅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费用不能等同,中财保安庆市分公司辩称该费用应在处理丧葬事宜中一并计算,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韩春梅虽为农业人口,但其生前一直在安庆市务工生活且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韩春梅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20年,死亡赔偿金为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查毕玉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20-(66-60)],查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年(18-15),保险公司辩称应分别按8年、2年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丧事支出的合理费用是赔偿死者近亲属根据民俗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当地习俗及生活水平结合原告方支出的实际情况,将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0元,保险公司建议按20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因亲属韩春梅死亡,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其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告主张按80000元计算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按400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方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3903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20845.5元。以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224865.54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62.5元+丧葬费23903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4865.54元(224865.54元-110000元)。被告中财保安庆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额为394507.3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5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339507.3元(565845.5元×60%)],杨云华承担的赔偿额为226338.2元(565845.5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查建平、查某、查毕玉损失394507.3元;二、被告杨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查建平、查某、查毕玉损失22633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款汇至:账号:1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228元,依法减半收取5114元,由三原告承担114元,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邵毛毛、檀双应各负担1000元,被告杨云华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逢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