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巫利花诉许超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巫利花,女。被告许超慧,女。委托代理人刘述明,眉山市彭山区灵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遨,眉山市彭山区灵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巫利花与被告许超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利花、被告许超慧及委托代理人刘述明、刘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利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在彭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因处理巫元金与蔡仕文交通事故纠纷时发生纠纷。后被告在交警大队门口打了原告耳光,并发生肢体上抓扯。后经彭山县公安局彭溪派出所出警处理,要求原告自己先对伤情医治,治疗后再根据结果处理。原告经彭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面部及左前臂挫伤。2、低蛋白血症。经彭山县人医院住院医治5日后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休息2周。原告认为,被告致其原告身体损伤并造成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停业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超慧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是由答辩人单方造成的,原告对损害行为的发生和扩大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相关赔偿明细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另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系财产损失,对其主张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也应申请进行财产评估,而原告无法提供停业事实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在四川省彭山县交警大队协商双方亲属交通事故纠纷中,因语言上发生冲突,双方发生抓扯,被告许超慧在情急下打了原告巫利花一耳光,抓扯中同时造成原告巫利花左前臂受伤。当日12时,原告到彭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患者于入院前1+小时因被他人打伤致左面部及左前臂受伤,伤后感左面部及四肢多处疼痛,左面部肿胀,头昏头痛,伴有恶心,走路不稳。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4天,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788.58元,出院诊断为:1、左面部及左前臂挫伤,2、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若有不适到门诊复诊随访。2、加强营养,休息2周,至少每月到我科复诊随访1次。另查明,事发当天彭山县彭溪派出所出警,并对被告进行询问,并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彭公(溪)行罚决字(20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许超慧处以伍佰元罚款。原告巫利花系个体工商户,在彭山县凤鸣镇李密大道从事火锅店经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超慧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系在处理亲属交通事故中引发语言上的冲突,继而双方发生抓扯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巫利花在此事件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许超慧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巫利花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实际垫付1788.58元,被告辩称该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低蛋白血症、手臂挫伤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的证据,故医疗费认定为:178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天=80元。3、护理费: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无需护理,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护理标准,护理费应以每天60元计,故护理费认定为:60元/天×4天=24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收入证明,故参照餐饮业同行业标准计算。根据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认定误工天数为18天。故误工费认定为:27633元/年÷365天×18天=1362.72元。另对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请求,因原告受伤住院并不必然导致停业,且原告未提供是否停业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此事件中虽造成原告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需加强营养,但原告对营养费未提出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合以上数据,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共计3471.3元。以上损失根据责任划分情况,应由被告承担3471.3×70%=2429.9元,另3471.3×30%=1041.4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超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巫利花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2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自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