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石德锋与张广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德锋,张广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363号原告:石德锋,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广宁,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石德锋与被告张广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德锋诉称:被告张广宁承包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青杨树村庄新村规划”道路的建设,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1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54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水泥款,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154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66320元(自2011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合计320320元,后期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石德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54000元整。3、证人瞿某出庭陈述证言,证明2011年6月7日石德锋与张广宁在亳州市火车站北一家洗浴中心院内结算青杨树自然村工地的水泥款,当时瞿某在场,张广宁亲笔给石德锋出具一张欠款为154000元的欠条。4、证人柴某出庭陈述证言,证明石德锋经营水泥生意,柴某是装卸水泥的,柴某与张广宁不认识。2010年秋季张广宁承包淝河镇“青杨树村庄新村规划”道路的建设,石德锋送给张广宁的水泥都是由柴某进行组织人员,当时水泥就送到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青杨树自然村,柴某在青杨树自然村卸水泥时也见过张广宁。张广宁给石德锋出具欠条时柴某不在现场。被告张广宁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广宁在2010年至2011年承包修建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青杨树村庄新村规划道路”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1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540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水泥钱壹拾伍万肆仟元整(154000元),开封工程队张广宁,2011年6月7号”。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有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石德锋的陈述及被告张广宁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54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相佐证,被告理应及时清偿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广宁支付水泥款1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涉案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故其逾期付款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其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石德锋水泥款15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被告张广宁负担3380元,由原告石德锋负担2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