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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宋某某,男,住临澧县。被告袁某某,女,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2月在外务工时与被告袁某某相识恋爱,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不久,被告袁某某即以回娘家探亲为由,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原告多方查找未发现其踪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袁某某的身份核查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某某的身份信息;3、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湖南省临澧县佘市桥镇湖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某某在原告宋某某家居住一段时间后离家出走的事实;5、贵州省赤水市元厚镇米粮村村民委员会传真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经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期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26日在湖南省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回湖南临澧原告宋某某家居住一段时间,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2013年,被告袁某某以回娘家探亲为由,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原告多方查找未果,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被告袁某某家庭责任感欠缺,因与原告宋某某夫妻关系不和而独自外出,并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继华审 判 员  谌官忠人民陪审员  丁才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聂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