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申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惠妍、郭志勇与李彦标及原审第三人杨立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惠妍,郭志勇,李彦标,杨立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3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惠妍,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孝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志勇,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孝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彦标,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孝义市。原审第三人:杨立功,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西省孝义市。再审申请人张惠妍、郭志勇因与被申请人李彦标及原审第三人杨立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惠妍、郭志勇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2)万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地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并不是买卖房屋而是督促申请人的姐夫即原审第三人杨立功经营的陕西省白水县鸿森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通过张孝丰向被申请人借款200万元的本息(280万元),借款还清后该合同就失效了,这实际上是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而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而订立的协议,符合担保合同的构成要件,是一份以买卖合同形式出现的房屋抵押合同,是一份从合同。原审判决仅以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这两份合同在形式上没有写明抵押、担保条款就认定两份合同“各自独立,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这显然是无视上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书证等证据,这一认定显然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于被申请人在《房屋买卖合同》背面所写“此房屋买卖合同为抵押”等文字是被申请人单方向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张惠芬作出的承诺并认定仅凭被申请人的承诺不能认定抵押担保关系的认定是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本案的证据相违背,是完全错误的。2、房屋买卖合同中体现的价格证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有其他经济因素参杂其中”,进而认定价格合理显然也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份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出现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应适用我国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至今都没有就诉争房屋办理过抵押登记。因此,本案这份房屋抵押合同依法并没有生效。原审判决没有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按该合同履行义务,这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已得到实现或司法确认,现又向从合同的抵押人申请人另案主张担保物权显然是重复主张权利,意图就同一笔债权得到双倍清偿,原审判决支持了被申请人双倍清偿的主张,显然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李彦标于2010年9月2日在《房屋买卖合同》背面签署“如贰佰捌拾万元借款合同还清,此买卖合同失效。此房屋买卖合同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280万元并未还清,故该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失效条件并未成就。另案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以该房屋作抵押,只是约定在将借款还清230万元后,杨立功对产权属李彦标的滨河小区房屋享有原卖价50万元的优先购买权。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张惠妍、郭志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惠妍、郭志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樊文霞代理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