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执异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畅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粤翔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山市畅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粤翔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二法执异字第51号异议申请人:中山市畅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东明。委托代理人:张继成,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粤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祖贤。委托代理人:王心东,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山市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邓坤耀。利害关系人:吕铭辉,男,1979年10月13日,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周静,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粤祥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为“粤翔公司”)与中山市显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为“显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85-1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对存放在被告显利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一批进行查封(详见查封财产清单)。现中山市畅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为“畅明公司”)就本院查封的两台“龙门吊机”以及“三套龙门式电镀池”享有所有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听证。异议申请人畅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成、被申请人粤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心东、利害关系人吕铭辉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显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称:2013年7月,异议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梁东明与邓坤耀筹备设立显利公司,为支持显利公司尽快投入生产经营,异议申请人委托河南一重起重机公司以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威源电镀设备厂生产制造了“5吨LD电动单梁起重机”以及“自动镀铬龙门电镀生产线”,并将该两项设备无偿提供给显利公司使用。在签订相关合同后,异议申请人已向上述生产厂家支付相应的款项,上述生产厂家也按照异议申请人的指示将上述两项生产设备交付并安装在显利公司的厂房并由显利公司使用。故虽然该两项设备存放于显利公司的厂房内,但是其实际所有权人是异议申请人畅明公司。异议申请人就其陈述事实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送货单、收据及《自动镀铬龙门电镀生产线合约书》、《起重机械专用合同》,予以证明异议申请人购买“5吨LD电动单梁起重机”以及“自动镀铬龙门电镀生产线”这一事实。二、异议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梁东明的银行流水账,用于证明其购买机器的资金往来情况。被申请人显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显利公司成立之初,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坤耀与梁东明出资协议,但在邓坤耀出资后,梁东明至今未进行出资,且梁东明在(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47号案件中承认未进行过出资。二、上述涉案的两套设备,是由邓坤耀与梁东明共同向银行贷款及向第三人借款所得而购买的。因该贷款及向第三人借款均是直接转入到梁东明的私人账户,因此梁东明再通过其账户提款购买机器设备,其中包括本执行案查封的全部机器设备。当时双方已达成共识,该设备属显利公司的资产,并由显利公司使用。另外显利公司财务账册及大小事务均由梁东明管理,邓坤耀仅负责销售工作。因此,对于梁东明以畅明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这批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显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毫不知情。其行为实属欺瞒股东,恶意转移显利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故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执行本执行案所查封的机器设备。被申请人粤翔公司辩称:一、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内容不属实,机器设备存放在显利公司内,现也是显利公司在控制使用,应认定是显利公司的财产。二、异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能证明查封的机器设备属于异议人所有。即使被申请人购买的设备就是查封的设备,因梁东明同时作为被申请人显利公司的股东,我们也认为其也是将设备作为投资而交付给显利公司,属于显利公司所有并由其控制使用。基于以上观点,希望依法能驳回异议人申请。被申请人吕铭辉辩称:上述涉案的两套机器设备在显利公司的法定地址内,应认定属于显利公司的财产。另外,在与显利公司生意来往时,对方没有告知设备不属于他们的,而且异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故异议申请人的异议是不成立的。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7日,异议申请人畅明公司与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械专用合同》,购买5吨LD电动单梁起重机两台,合同价款为162,000元,梁东明分别于2013年7月8日、8月7日三次向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跃泼个人帐户汇款80,000元。2013年7月13日,异议申请人畅明公司与番禺威源电镀设备厂签订《自动镀铬龙门电镀生产线》,委托加工安装全自动龙门式挂镀锡生产线,合同价款为650,000元,梁东明于2013年7月16日、8月20日、9月27日向番禺威源电镀设备厂的经办人谢八员的个人帐户共汇款399,400元。被申请人显利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是中山市横栏镇宝裕村中横大道46号,法定代表人为邓坤耀,投资人为梁东明和邓坤耀。2014年6月9日,经粤翔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585-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对存放在显利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一批进行查封(详见查封财产清单),其中包括2台5吨龙门吊机以及3套龙门式电镀池。2014年9月22日,因被申请人显利公司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粤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财产或其它财产权。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查封上述涉案机器设备时,被执行人显利公司已经依法成立,其依法登记的住所地为中山市横栏镇宝裕村中横大道46号,且查封的机器设备存放于公司的法定住所地内,则机器设备理应属于显利公司占有的财产,除确有证据证明属于第三人所有外,应认定属于被异议申请人显利公司所有。本案中,异议申请人主张,本案查封的5吨LD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及龙门式自动挂镀铬生产线属于其向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及番禺威源电镀设备厂购买。但从异议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首先不足以证明其所购买的机器设备就是本案查封的机器设备,其次即使其购买的机器设备就是本案查封的机器设备,但该机器设备已移交给显利公司占有,由显利公司控制使用,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异议申请人无偿给被申请人显利公司占有使用,因此应认为该机器设备已属于被显利公司所有。故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中山市畅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中山市畅明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亚军审 判 员 张妙幸代理审判员 刘叶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志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