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吴颂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吴颂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张建国被告吴颂波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吴颂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颂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吴颂波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张建国处借款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31日。后经原告催讨,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建国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颂波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吴颂波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吴颂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颂波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没有对原告张建国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张建国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被告吴颂波以做经营煤矿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张建国处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建国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按季付息是实。吴颂波2011.3.25号”的借条一张。被告吴颂波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31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颂波未予偿还。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颂波向原告张建国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也按约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张建国多次向被告吴颂波催讨,给予了被告吴颂波合理的还款期限,而被告吴颂波至今未予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颂波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建国要求被告吴颂波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颂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颂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国借款本金5万元及承担实欠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颂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廖庆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