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桂鑫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桂鑫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工业园区(潮湖村)。法定代表人刘祯,系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奎,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西桂鑫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西省隆林县新洲镇城北区。法定代表人梁广镇,系广西桂鑫金属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桂鑫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桂鑫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半石墨钢棒糊、半石墨周围糊等,每吨6000元至10500元不等,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运输方式等等,结算方式为每月结清一次货款,发生纠纷由出卖方所在地裁决。”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双方按合同履行协议,至2010年1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57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剩余欠款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5704元,逾期利息222803元,共计11285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半石墨钢棒糊、半石墨周围糊等工矿产品,并约定了价格、质量标准、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事实。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证实截止2010年1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905704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根据原告的交易习惯系传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905704元的事实,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给被告供应高石墨质阴极炭块等货物。2013年8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可知,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4日期间,被告给原告供货共计3387308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24日付款1209800元,2010年3月16日付款100万元,2010年3月16日付款1199500元。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6日期间原告给被告供货共计927696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570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570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57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2803元(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桂鑫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05704元、逾期利息222803元,合计1128507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6元,减半收取7478元,由被告广西桂鑫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俊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