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凡敏,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钟久阳,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祖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敏、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久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向某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举行订婚仪式,2012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11日在巫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婚���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婚后性格、习惯不合,夫妻感情一直较差,且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并有赌博的恶习,双方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离婚的理由系捏造。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是原、被告双方对自己家庭生活的安排方面沟通欠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向某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举行订婚仪式,2012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11日在巫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巫溪县民政局证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办理结婚登记长达近五年,说明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了解,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近两年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为琐事产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希望双方在生活中,珍惜夫妻生活,改正缺点,维持夫妻情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家庭和睦,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尹祖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永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