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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岳某某,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某某,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岳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1987年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结婚,婚生一女儿苏某甲(28岁已结婚单过)。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98年8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岳某某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岳某某外出打工后,被告苏某某变卖所有家产打工,现在的婚姻已是名存实亡。现原告岳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被告苏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87年结婚,婚生一女儿(苏某甲28岁已结婚单过)。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8月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岳某某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岳某某外出打工后,被告处理了所有财产,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1.奈曼旗某某苏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奈曼旗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户籍信息表一份。本院经审查对原告递交的第1.2份证据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岳某某的陈述及法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87年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符合婚姻法离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岳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崔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