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与任云、唐胜攀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任云,唐胜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田,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法定代表人:XX海,该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云,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霞,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胜攀,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上诉人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工实业)、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以下简称阳光气站)因与被上诉人任云、唐胜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工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凤田、常学功,上诉人阳光气站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上诉人任云的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唐胜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早晨8时许,唐胜攀将一只118升大瓶液化石油气(即事故钢瓶,标准充量50公斤)送至濮阳市华龙区碧水云天广霞特色小吃部,把气瓶放到里面操作间,并接好炉灶,小吃部店主罗某某的妻子彭某某向唐胜攀支付了气款。上午10时30分许,罗某某使用燃气灶时,发现不好打火,用火机引燃后,火苗不稳定,灶具的开关和连接气瓶的软管发凉。罗某某就将气瓶阀门关上,换上了另一只35升的气瓶。13时45分许,广霞特色小吃部内突然发生巨响,液化石油气迅速泄露,遇室内明火随即燃起大火。任云在大火中被烧伤,当日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救治。2012年8月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任云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成立了“2.10”液化石油气钢瓶爆裂事故调查组。2012年4月10日,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特种设备检验站受该调查组委托,作出YSP118A型液化石油气钢瓶爆裂原因分析,结论为:1、YSP118A型液化石油气钢瓶存在纵缝焊缝内壁未熔合缺陷是事故发生的最主要直接原因。2、超装是导致钢瓶壁破裂液化石油气泄露的另一直接原因。3、唐胜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擅自违法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对气瓶缺乏必要保养和维护,是导致事故的重要原因。4、罗某某未取得安全资质证书,擅自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唐胜攀处购置液化石油气,并且发现气瓶存在异常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导致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2012年5月3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行文批复认可了调查组意见。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任云的经济损失,判决由百工实业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阳光气站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唐胜攀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罗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2013年3月1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任云的经济损失,判决百工实业承担80%的赔偿责任,阳光气站承担15%的赔偿责任,唐胜攀承担2.5%的赔偿责任,罗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自之前赔偿后,任云又陆续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61天,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175155.95元,交通费6870元,病历复印费88.8元。在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任云申请,经华龙区人民法院依司法程序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云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4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评估意见:1、继续治疗时间预测约需4~5年或者更长。手术次数预计约需30~35次,每次手术费用平均约需2.5~3万元。2、外用瘢痕药物总计使用费用约需60万元以上。弹力套使用费用约需6万元以上。康复训练约需8~10万元。3、硅胶义肢约4~5万元,大约5~6年更换一次。任云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因任云长期陆续在北京市住院手术治疗,在北京租房居住,需租住费,及后续住院期间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后续交通费。以上,任云要求百工实业、阳光气站、唐胜攀按照各自责任赔偿共计2633834.75元。另查明,任云当庭自愿撤回对罗某某的起诉,华龙区人民法院已当庭予以准许。又查明,2011年8月28日,阳光气站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液化石油气充装,同年12月份通过评审,2012年2月29日发放气瓶充装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实、性质及各被告承担的责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对各被告的侵权行造成的任云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用等损失,各被告应当承担继续赔偿的责任。关于任云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损失具体计算为:一、已经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5155.95元,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7295元(在濮阳住院期间每天45元×61天,在北京住院期间参照北京市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酌定按每天按65元×70天),交通费6870元,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88.8元。二、以后需要发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用2100000元(参照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至平均寿命75岁,更换义肢按9次,治疗和康复费用参照评估意见的最低费用1850000元,最高费用2260000元,酌定为2100000元),后续交通费16500元(每次按一人一次500元,酌定按33次计算),后续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5015元(每天65元,按照33次手术,每次手术按以往每次住院平均天数7天计算),住宿费115500元(因任云需长期陆续在北京市住院手术治疗,在北京租房居住,酌定按33次手术,每次手术租房一个月,每月3500元计算)。以上共计2437424.75元,由百工实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949939.80元,阳光气站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65613.71元,唐胜攀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60935.62元,另2.5%的赔偿责任60935.62元任云可另行向罗某某主张。任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百工实业辩称,任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按照评估意见来确定后期治疗费和相关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华龙区人民法认为,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阳光气站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唐胜攀经营的液化气是在阳光气站充装;事发时阳光气站已经取得充装资格,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唐胜攀是否是在阳光气站充装及阳光气站是否具备气瓶充装许可证的问题,已经生效判决书作出认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云经济损失194993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赔偿原告任云经济损失36561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唐胜攀赔偿原告任云经济损失6093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任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0元,由原告承担2649元,由被告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664元,由被告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承担3921元,由被告唐胜攀承担636元。”上诉人百工实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任云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两级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认定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2、原审法院采用的鉴定意见,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未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依据。同时,该鉴定机构没有资质,没有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鉴定活动由两名鉴定人进行,不能保障鉴定意见的完成质量,鉴定意见违反了就近治疗原则。鉴定意见没有顾及到被评估人已确定严重伤残等级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现实情况。3、原审判决上诉人百工实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阳光气站没有合法的资质,严重超量重装,对过期应检未检钢瓶违法充装,应负主要责任。4、唐胜攀行为已构成犯罪,承担2.5%的比例过小。请求改判上诉人百工实业承担次要、按份赔偿责任,并且驳回被上诉人任云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阳光气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应当由生产者即百工实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濮阳市华龙区政府的调查报告结论,依法确定由生产不合格钢瓶者百工实业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明显错误。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气瓶是在阳光气站充装的,原审法院判决阳光气站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云对阳光气站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任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1、原审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的,且至本次庭审时,费用已经实际发生。2、原审中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百工实业拒绝参与选定鉴定机构,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安阳威校鉴定所是具备法医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赔偿责任份额的确定,已由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印证。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阳光气站不服本院(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濮中法民再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案由问题。本案是一起因液化石油气钢瓶存在纵焊缝内壁未熔合缺陷、超量充装等原因导致的钢瓶爆裂事故,被上诉人任云在该事故中受伤,要求液化气瓶生产厂家、液化气提供者、使用者、液化气站等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正确。2、关于承担责任主体及赔偿份额问题。根据本院(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及(2015)濮中法民再字第00030号再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能够证明液化气系在阳光气站充装,上诉人阳光气站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气瓶是在其气站充装、原审认定阳光气站承担责任错误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在事故发生时,阳光气站并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原审认定上诉人阳光气站在不具备气瓶充装许可的情况下违法从事充装业务,应当对任云的损害承担责任适当。由于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涉案钢瓶内壁存在纵焊缝未熔合的明显质量缺陷,且事故发生在该钢瓶正常使用期内,故原审法院判决钢瓶生产者百工实业承担80%的责任份额较为公平。上诉人百工实业称阳光气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份额、应增加唐胜攀赔偿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各赔偿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份额划分适当,予以维持。3、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任云全身多处烧伤的后续治疗费至起诉时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安阳卫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继续治疗时间预测约4-5年或者更长,手术次数约需20-30次,每次手术费用均需2.5—3万元,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合法有据,予以维持。上诉人百工实业称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4、鉴定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任云对后续治疗费的评估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百工实业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百工实业、阳光气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133元,由上诉人河北百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349元,由上诉人清丰县阳光液化气站负担67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李光胜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