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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肖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暂无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金梅、被害人肖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肖亚平、叶美娇、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2时许,肖某丙及朋友吴某在霞浦县松城街道文化广场中心与被告人肖某甲及林某某、“阿傻”、“���辉”(均另案处理)等人相遇并发生口角,被告人肖某甲即持携带的匕首刺中肖某丙左胸部,肖某丙跑开后被告人肖某甲及林某某等人随后追赶,林某某追上踹倒肖某丙,并持匕首捅刺肖某丙背部等处,被告人肖某甲及“阿傻”、“祥辉”等人也追上伙同林某某继续殴打肖某丙并致肖某丙左锁骨、左乳头内侧胸壁、左胸背部、左大腿受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肖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肖某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甲取得被害人肖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丙陈述;同案人林某某供述;证人吴某、肖某乙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现场辨认照片、��浦县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霞浦县盐田畲族乡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谅解书;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结伙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素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第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