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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和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瑞安市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温州宏泰物流有限公司,王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张和周,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杨慕珊,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负责人:陈碎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该公司职员。被告:瑞安市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法定代表人:黄定波。被告:温州宏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春,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被告:王海平,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张和周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瑞安市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富达汽车公司)、温州宏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宏泰物流公司)、王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周委托代理人杨慕珊、被告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物流公司、富达汽车公司、王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09时50分,被告王海平驾驶浙CF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0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下称甲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52KM+800M时,车辆碰撞前方因交通阻塞而缓慢行驶的由司机张新武驾驶的粤V798**(乙车)小型轿车的尾部,致使乙车受力向前碰撞由司机林创武驾驶的粤VN19**大型普通客车(下称丙车)的尾部,造成乙车上人员原告张新武、张伟强受伤,甲乙丙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新武、张伟强、林创武无责任。原告车辆粤V798**车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格157013元,因事故产生鉴定费6500元、吊车费500元、停车费400元、进场费2600元,各项损失合计167013元。原告认为:被告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为浙CF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0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人;被告富达汽车公司、被告宏泰物流公司为浙CF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0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海平为浙CF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0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人,发生事故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四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7013元;2、判令被告富达汽车公司、宏泰物流公司、王海平对以上损失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商业险部分在我们公司没买不计免赔,要求扣除20%的由被保险人承担。驾驶员王海平是A2驾驶证人员,应该提供有效的身体体检单,但他没有提供,我公司不赔付商业险;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说明鉴定书在收到后七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均没有收到鉴定书,认为是原告单方的行为;原告的损失车辆车损价格,我公司有异议,我司认为定损价格应为146128元,除应扣的免赔应为117702元;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车辆施救费,应该有发票,否刚不给予赔偿;原告诉求的停车费、拖车费,我司不承担赔偿;本案诉讼费人司不予承担。被告宏泰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富达汽车公司和被告王海平是我公司的属下公司和员工,我公司同意承担他们的赔偿责任,事故后我公司已经支付4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超过部分应当扣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部分,应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后,我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车辆损失157013元应提供票据或者报废凭证或者要承担17%的税金,对鉴定费6500认可,停车费等不予认可,收据及手写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诉讼费、鉴定费应按规定执行。被告富达汽车公司、王海平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浙CF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0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收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中华温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我司没有收到该鉴定书,不申请重新鉴定,但应扣除0.6%月节旧率,这是所有保险公司在理赔的时的做法。停车费是违规收费,我司不认可。证据2要求提供体检回执否则不赔偿商业险,证据3、4没有异议。同时提供证据:保险条款、保险单及合同条款、保险资料签收确认单、投保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商业险没有购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赔偿。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对交警档案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09时50分,被告王海平驾驶浙CF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C0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下称甲车)沿沈海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52KM+800M时,车辆碰撞前方因交通阻塞而缓慢行驶的由司机张新武驾驶的粤V798**(乙车)小型轿车的尾部,致使乙车受力向前碰撞由司机林创武驾驶的粤VN19**大型普通客车(下称丙车)的尾部,造成乙车上人员张新武、张伟强受伤,甲乙丙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伟强、张新武、林创武无责任。原告支付了322元身体检查费由被告宏泰物流公司垫付;原告所有的车辆粤V798**车2014年9月3日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格157013元,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6500元、检验费400元、吊车费500元、进场、停车费2600元,各项损失合计167013元。被告富达汽车公司和被告王海平是被告宏泰物流公司的属下公司和员工,被告宏泰物流公司同意承担他们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宏泰物流公司已经支付400000元,其中支付伤者张伟强医疗费214468.25元,支付伤者张新武医疗费70474.1元,支付张和周检查费332元,其余部分114725.65元支付给伤者张伟强作为赔偿款。被告富达汽车公司是肇事车辆浙CF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在被告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最高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投保车辆全责时投保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宏泰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浙C03**挂的车主,在被告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最高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宏泰物流公司、富达汽车公司、王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伟强、张新武、林创武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1、2014年9月3日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V798**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赔偿计算依据;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要求是否合理。1、关于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V798**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赔偿计算依据问题,该鉴定结论书由有资质部门进行定损,且收费有合法票据支持,可予确认,被告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提出应扣除0.6%月节旧率,认为是所有保险公司在理赔的时的做法,无提供反驳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要求是否合理问题。原告所有的粤V798**车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格157013元,产生鉴定费6500元、检验费400元有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为据,依法可以确认,总共损失163913元为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可予支持;原告请求吊车费500元、进场、停车费2600元,因没有合法的发票证实,被告有异议,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浙CF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浙C03**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各最高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5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投保车辆全责时投保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均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63913元先由被告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4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59913元,由被告中华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159913元×80%=127930.4元,被告宏泰物流公司承担未购置不计免赔159913元×20%=31982.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宏泰物流公司、富达汽车公司、王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和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39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7930.4元,被告温州宏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1982.6元。二、驳回原告张和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40.26元,由原告张和周负担140.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温州宏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胜卫审 判 员  余小阳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本件予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颜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