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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棣因与被上诉人赵凤山、原审被告沈阳盛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棣,赵凤山,沈阳盛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棣,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山,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委托代理人:张权,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盛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塞湖街8号。法定代表人:刘爱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强,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棣因与被上诉人赵凤山、原审被告沈阳盛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沈和民一初字第0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卓(主审)、审判员周海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被告盛发公司对位于和平区和平南大街118号地段进行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工程名称为“盛发花园”。1999年11月29日,盛发公司与沈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沈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2000年2月,五建公司将该工程中1#、2#住宅楼及物业中心等工程分包给单宁军,单宁军又以口头合同的形式将1#、2#住宅楼、业主会所中的土建、抹灰、电器、水暖分包给原告赵凤山(包工不包料,即赵凤山负责人工,单宁军负责材料及设备)。赵凤山组织人进场施工。此期间,单宁军又以口头合同的形式,将其与五建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转让给被告张棣。至此,实际上形成了张棣与赵凤山之间的分包关系。施工中,由被告张棣负责购进原材料及设备,赵凤山组织人工实际施工。至2000年10月末,原告赵凤山将1#、2#住宅楼及业主会所一层主体施工完毕。按双方口头约定的人工费价格为1#、2#住宅楼110元/㎡,总计5461㎡;业主会所70元/㎡,计1100㎡;后增加水池人工费10937.5元。三项人工费合计为688647.5元。减去原告确认的3200元借款,为685447.5元。自2000年3月至2001年1月21日被告张棣按工程进度共计给付原告人工费415000元。余款270447.5元,被告张棣提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已由其另行组织他人进行返工,所发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等均应由原告承担,已不欠原告人工费。遂拒绝给付余款。2004年原、被告及单宁军之间曾因该工程的质量,价格欠款等进行一次对话交涉。2008年上旬原、被告又对话交涉一次。2008年9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审理中,二被告均确认其双方217788元债务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凤山与被告张棣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直接进行口头约定,但从单宁军与被告张棣的口头转让合同及单宁军撤出该工程后,被告张棣接手该工程并组织材料及设备,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等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棣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即人工费),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给付,对原告请求,理由及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对被告张棣抗辩已向原告雇佣的工人直接给付的生活费、借款等,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因该部分工人既受雇于原告,又同时受雇于另一包工人员吕桂岭,而被告张棣用该部分证据曾向吕桂岭主张过权利。故,仅凭该证据本身无法证明该事实,对被告抗辩的该事实无法确认;对被告张棣抗辩施工质量一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关于被告张棣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及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盛发公司在被告张棣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问题,因二被告均当庭表示其债务关系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棣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凤山欠款人民币270447.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赵凤山负担1620元。被告张棣负担4000。宣判后,原告张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沈和民一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书。2、张棣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上诉费主要理由:1、和平法院审理查明了,盛发公司与沈阳市五建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五建又将1号楼,2号楼及业主会所分包给单宁军,单宁军又以口头合同将该工程中的土建,抹灰,电器,水暖人工费分包给原告赵凤山,后单宁军又以口头合同转包给张棣,张棣负责购进原材料及设备,赵凤山包人工费。但实际施工中,赵凤山并没有领工人干完整个工程的人工费,只是干了一部分,而且当时还干坏了,造成了损失。2、和平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完全采用原告的证言,而不相信被告张棣提供的当时支付给部分工人(各个工种)的人工费借条。3、和平法院在审理中错误认为,赵凤山当时已经承认,并承担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因果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因为施工坏了,赔偿是天经地义的。不能因为是农民工就不赔偿。4、和平法院违背事实判决张棣给付增加水池子的人工费是10937.5元。而张棣早在开庭时就已经向法院提交了(2006)和民房初字第528号判决,里面清楚地判决了水池子是单宁军承包并施工的,和张棣没有任何关系。5、最后我再次向市法院抗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赵凤山与张棣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直接进行口头约定,但从单宁军与张棣的口头转让合同及单宁军撤出该工程后,张棣接手该工程并组织材料及设备,向赵凤山支付人工费等事实,能够证明赵凤山与张棣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张棣承接了单宁军与赵凤山之间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赵凤山已按约定完成劳务,张棣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即人工费。关于本案赵凤山完成的劳务工作量。按双方口头约定的人工费价格为1#、2#住宅楼110元/㎡,总计5461㎡;业主会所70元/㎡,计1100㎡;后增加水池人工费10937.5元。三项人工费合计为688647.5元。单宁军对上述劳务工作量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关于张棣上诉主张“和平法院审理查明了,盛发公司与沈阳市五建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五建又将1号楼,2号楼及业主会所分包给单宁军,单宁军又以口头合同将该工程中的土建,抹灰,电器,水暖人工费分包给原告赵凤山,后单宁军又以口头合同转包给张棣,张棣负责购进原材料及设备,赵凤山包人工费。但实际施工中,赵凤山并没有领工人干完整个工程的人工费,只是干了一部分,而且当时还干坏了,造成了损失”。张棣主张赵凤山仅完成部分劳务,但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张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单宁军与赵凤山确认完成的工作量,亦不能证明在赵凤山中途撤场,不能证明其在赵凤山撤场之后由其他人完成劳务。故张棣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棣上诉主张“和平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完全采用原告的证言,而不相信被告张棣提供的当时支付给部分工人(各个工种)的人工费借条”。张棣提供的借条无赵凤山的签字确认,赵凤山在诉讼中予以否认,该借条上的签收人亦未出庭予以说明。故张棣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棣上诉主张“和平法院在审理中错误认为,赵凤山当时已经承认,并承担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因果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因为施工坏了,赔偿是天经地义的。不能因为是农民工就不赔偿”。如赵凤山完成的工程劳务出现质量问题,张棣有权要求赵凤山维修,赵凤山拒绝维修或维修不成的,张棣可以自行维修并要求赵凤山承担维修费用。现张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过赵凤山维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凤山拒绝维修。而且张棣未提供相关的维修合同及给付维修款凭证,不足以认定实际的维修情况和实际发生的维修金额。故张棣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棣上诉主张“和平法院违背事实判决张棣给付增加水池子的人工费是10937.5元。而张棣早在开庭时就已经向法院提交了(2006)和民房初字第528号判决,里面清楚地判决了水池子是单宁军承包并施工的,和张棣没有任何关系”。单宁军将工程劳务发包给赵凤山,后张棣承接了单宁军与赵凤山之间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单宁军认可水池子劳务为赵凤山完成,人工费是10937.5元,张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单宁军与赵凤山确认完成的工作量。故张棣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棣上诉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诉讼时效”。由于张棣与赵凤山之间无书面合同,未对劳务费给付期限予以约定,双方未对工程做交工验收,未对劳务费进行结算,故在本案诉讼前无法确定欠款数额,债权金额及给付期限均未明确,故赵凤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棣的该项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张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静代理审判员  孙 卓审 判 员  周海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