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艳花与赵增玲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花,赵增玲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70号原告张艳花。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被告赵增玲。原告张艳花与被告赵增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张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增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诸城市某地拥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以被告赡养原告且原告在上述房屋永久居住为条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现被告对原告百般刁难、辱骂,并数次将原告从房屋中撵走,致原告生活困难、居无定所。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炳芹原系夫妻,两人育有子女两名:长女赵增玲,生于1980年5月16日;次女赵增娜,生于1988年10月26日。赵炳芹名下有坐落于诸城市某处的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赵炳芹于2014年3月16日死亡,赵炳芹除原告张艳花、被告赵增玲及案外人赵增娜外,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且赵炳芹的上述继承人均认可上述房屋系赵炳芹与原告夫妻共有财产。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赵增娜在诸城市公证处公证证明案外人赵增娜自愿放弃对赵炳芹遗产(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的房屋的一半)的继承权。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在诸城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协议书内容为:“……一、经协议人协商同意,将上述房产证号为“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的房屋归协议人赵增玲个人所有。二、协议人张艳花自愿将其在上述房屋的共有份额归赵增玲个人所有,但张艳花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终生居住权,如果上述房屋变动,由赵增玲负责为张艳花提供适合居住的房屋,赵增玲不得拒绝……”。现原、被告因上述协议致成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其与被告间的上述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协议书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产权证号为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的房屋中其共有的部分,赠与被告,同时原告享有对上述房屋的终生居住权且若上述房屋发生变动时被告应为原告提供住所。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从涉案房屋中撵出且未为原告提供其他住所,致原告居无定所。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内容,且被告赵增玲系原告之女,对原告有赡养义务,现原告居无定所,被告作为赡养义务人亦未履行其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作为赠与人可撤销对被告赵增玲的赠与。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赵增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张艳花与被告赵增玲之间的赠与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增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