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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商终字第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南通艾德旺化工有限公司与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南通艾德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新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秀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咏华,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艾德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沿江精细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澄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洋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艾德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0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德旺公司一审诉称,请求判令广洋环保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06748.4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广洋环保公司负担。广洋环保公司一审辩称,艾德旺公司主张的金额不准确,广洋环保公司并没有完全收到艾德旺公司所主张的货物,艾德旺公司的举证不能够证明其主张,艾德旺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广洋环保公司造成损失,未达到合同的付款条件,请求驳回艾德旺公司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德旺公司与广洋环保公司自2011年4月18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广洋环保公司多次分批从艾德旺公司处购买稳定剂、加工剂等产品。艾德旺公司发货后,广洋环保公司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6月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5月25日,广洋环保公司尚欠艾德旺公司货款927000元。此后,双方又发生了多次业务往来,总计货款金额为9004968.4元,广洋环保公司共计支付了8825220元,尚有179748.4元未付,加上之前对账确认的尚欠货款,广洋环保公司总共尚欠艾德旺公司货款1106748.4元。上述事实,由艾德旺公司提供的部分工业品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在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艾德旺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向广洋环保公司提供货物并开具发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广洋环保公司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关于广洋环保公司抗辩艾德旺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广洋环保公司抗辩部分货物未收到的意见。双方之间的送货均由第三方代为承运,送货单系货物签收后的回执,广洋环保公司虽抗辩未能收到货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广洋环保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已属违约,艾德旺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广洋环保公司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故应从2014年4月17日开始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广洋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德旺公司货款110674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56元,由广洋环保公司负担。上诉人广洋环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艾德旺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补的部分送货单,广洋环保公司并未受到货物。其中,对于编号H0010112、H0010453、H0002675、H0003925四份送货单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编号H0002598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艾德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广洋环保公司收到货物,且艾德旺公司提供的承运人后补的送货单不符合快递单证签发的惯例,承运人与艾德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应受到质疑。广洋环保公司对该五份送货单所涉717468元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洋环保公司欠艾德旺公司货款为438040元。被上诉人艾德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洋环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广洋环保公司提到的五份送货单的问题,艾德旺公司认为双方之间针对这五份送货单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并且还有相应的广洋环保公司已经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出卖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因为送货单目前的商业惯例都是由买受人企业的相关仓库人员进行签收的,不可能每个送货单都要买受人盖章,所以即使送货单的收货人可能存在对应细小瑕疵,但是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审理。比如本案中2014年1月14日和1月16日的两张送货单,上面收货人是上诉人仓库的人员吴小林,现在上诉人予以否认,但是我们从其他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收货的事实。主要体现在:1.双方就这两笔货物有买卖合同;2.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可以对应;3.该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4.二审中提交物流公司的相关证明,并且也申请了物流公司人员到庭作证。这四方面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即使送货单瑕疵,也足以认定该事实,所以不存在争议和事实不清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艾德旺公司提交书面证明两份,启东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证明承运H0002675、H0003925、H0002598送货单所涉货物并交付;启东市广启货运服务部证明承运H0010112、H0010453送货单所涉货物并交付,启东市广启货运服务部负责人樊美菊到庭作证。提交收条一份,证明编号H0002598送货单所涉货物已经交付。上诉人广洋环保公司质证认为,启东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仅提供书面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启东市广启货运服务部与是艾德旺公司合作方,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启东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仅提供盖有其公章的书面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启东市广启货运服务部提供了书面证明、证人证言及收条,本院结合案涉增值税抵扣等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编号为H0010112、H0010453、H0002675、H0003925、H0002598五张送货单所涉货物是否交付。本院认为,编号为H0010112、H0010453、H0002675、H0003925、H0002598五张送货单所涉货物已交付,广洋环保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具体理由为:首先,艾德旺公司与广洋环保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12月10日,2014年1月7日、1月9日、1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由艾德旺公司向广洋环保公司提供稳定剂和加工助剂,该五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五份合同货物总金额为1198610元,后艾德旺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243610元增值税发票,广洋环保公司予以抵扣,艾德旺公司结合双方以往交易形成的债务,扣除广洋环保公司已支付货款,主张货款为1106748.4元。艾德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双方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且编号为H0010112、H0010453、H0002675、H0003925、H0002598五张送货单所涉货款与相应的已抵扣增值税发票一一对应。其次,H0010112、H0010453两张送货单系启东市广启货运服务部提供了书面证明及证人予以佐证,尽管启东市广启货运服务部与艾德旺公司具有正常的交易往来,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但该证明与双方的买卖合同和增值税抵扣情况一致,广洋环保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应当对该两份送货单所涉货款予以确认;H0002675、H0003925、H0002598三张送货单均有收货人签字,且有相应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虽然H0002598收货人签名处无人签字,但有广洋环保公司收货人补充收条予以证明,该收条的签名与广洋环保认可的收货单中签名高度一致。其三,尽管案涉五份送货单并没有收货方广洋环保公司的仓库专用章,但从双方交易的送货单来分析,其中部分送货单盖有广洋环保公司仓库专用章,部分送货单并没有盖章,也就是说,盖章并非确认送货单效力的必备要件,亦不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其四,广洋环保公司在一审期间认可双方货款为773110元,二审期间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对广洋环保公司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从现有证据来分析,艾德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优势,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编号为H0010112、H0010453、H0002675、H0003925、H0002598五张送货单予以确认;广洋环保公司对于五份送货单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6元,由上诉人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兴娟代理审判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