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衢龙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杰波与童金财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童金财,胡杰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衢龙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童金财,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9********)。委托代理人:汪争誉,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胡杰波,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委托代理人:张越平,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童金财因与被申请人胡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衢龙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童金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自龙游通用机械厂破产后便离开户籍地址(该厂)迁居至其母亲家,即龙游县农垦场职工宿舍。2014年6月,申请人在被执行局告知扣划其银行存款时始知原审案件存在。原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不存在买卖事实,与被申请人发生买卖关系的是百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泰公司),申请人仅为该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5月8日,百泰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对账单中所列欠款金额448141元,包括了原审判决的355270元、4月25日的货款44100元、4月28日的货款24705元以及5月3日的货款24066元。另,百泰集团债务来往登记表也可印证。现要求撤销(2013)衢龙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胡杰波提交意见称:不存在对账单,被申请人也未在对账单上签名。被申请人系与申请人直接发生买卖关系,送货地点也是按照申请人的指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过结算,确认申请人欠被申请人货款。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童金财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百泰集团债务来往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二份、入库单二份、龙游县农垦场证明一份、入库单复印件五份、童金财的社保证复印件一份。胡杰波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本院对百泰公司会计蘧振彬、质检王某作调查笔录各一份,向浙江龙游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核实百泰集团债务来往登记表的真实性,并调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申诉请愿书复印件一份。经审查,因对账单系复印件,虽证人蘧振彬提供证言表明对账单系其出具,并由其复印留存,但现已不能提供原始的送货单和入库单等交易记账明细以作核对,故不能凭此认定胡杰波与百泰公司存在原审所涉的买卖关系。证人王某提供的证言内容并不能清楚证明原审所涉买卖交易的具体情况。百泰集团债务来往登记表虽有原件,但登记方为百泰公司,园区管委会表示并未核对,其不构成证明原审买卖关系的原始证据。收款收据和入库单原件仅能证明原审所涉买卖以外的交易情况。入库单复印件五份,因未与原件进行核对,故不能证明原审事实。申诉请愿书虽有原件,但园区管委会表示不能肯定“胡杰波”签名、捺印系其本人所为,且请愿书为集体请愿形式,并非各个供货商分别签署,不足以证明原审事实。龙游县农垦场证明、社保证复印件,能够证明童金财离开户籍地址并迁居它址。本院认为:童金财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结算欠条后,主张系职务行为,买受人实为百泰公司,则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但童金财既不能提供百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不能提供足以推翻欠条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应当确认欠条的证明力。综上,童金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童金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浙西审判员  洪俊杰审判员  江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许立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