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邓美娟、邓美丽、邓美凤、邓美玉、邓桦与上海继根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340号原告邓美娟。原告邓美丽。原告邓美凤。原告邓美玉。原告邓桦。以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溪煜,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继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30号21幢。法定代表人陈继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玉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淮海西路666号702-704室。负责人强来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蔷,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美娟、邓美丽、邓美凤、邓美玉、邓桦诉被告上海继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根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美娟、邓美丽、邓美凤、邓美玉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溪煜,被告继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玉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18时05分许,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龙华西路南约25米处,被告继根公司的员工张某某驾驶沪BDXX**机动车与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五原告认为,肇事方未向公安机关提交车辆行驶记录仪,导致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有所偏差,事发时张某是在横道线内,当肇事方车辆快速通过绿灯时应注意观察减速,但肇事司机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本次事故应由张某负次责,张某某负主责,故本案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84.51元、死亡赔偿金219,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218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计算50%,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根公司承担。确认被告继根公司已垫付原告现金30,000元,同意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继根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路口限速是每小时50公里,张某某驾车并未超限速。张某某是该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公司代其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对其余各项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继根公司已垫付的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针对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计算;丧葬费认可30,218元;死亡赔偿金认可上海市城镇标准,年限认可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20,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继根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邓某甲(已于1983年6月16日报死亡)婚后生育二子四女,即邓某乙、邓某丙、邓美娟、邓美丽、邓美玉、邓美凤,其中邓某乙、邓某丙均已先于张某死亡,邓桦系邓某丙之子。2013年10月14日18时05分许,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龙华西路南约25米处,被告继根公司的员工张某某驾驶沪BDXX**机动车与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此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84.51元。2013年11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本起事故的相关情况作出如下鉴定结论:复医(2013)车鉴字第2324-A号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悬挂号牌“沪BDXX**”中型厢式货车的安全技术状况检验如下:制动系静态、动态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灯光照明信号和电气仪表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身车架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身附件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行驶系及底盘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该车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复医(2013)车鉴字第2324-C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号牌“沪BDXX**”中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行人碰擦的形态可以成立。复医(2013)车鉴字第2324-D号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号牌“沪BDXX**”中型厢式货车事故前的速度约为每小时40公里。复医(2013)车鉴字第2324-D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号牌“沪BDXX**”中型厢式货车在龙吴路龙华西路路口南向北信号灯均处于绿灯状态下越过路口南侧停止线的事实可以成立。复医(2013)尸鉴字第71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2013年11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本起事故的相关情况作出如下鉴定结论:华政(2013)痕鉴字第2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号牌“沪BDXX**”中型厢式货车事故前的速度约为36-37公里/小时之间。华政(2013)痕鉴字第2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号牌“沪BDXX**”中型厢式货车通过龙吴路南侧停车线时龙吴路直行(南北向)信号灯为绿灯。行人张某在龙吴路南侧由东向西穿越龙吴路时,行人信号灯为红灯。张某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沪BD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及清单、居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及鉴定结果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五原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五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继根公司认可张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同意由该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沪BD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684.51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张某的户籍性质、死亡时年龄,原告主张219,255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根据本市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30,218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4项合计300,157.51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684.51元,余额189,47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40%计75,789.20元,共计186,473.71元。5、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并参考本市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5,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继根公司承担。鉴于继根公司已预付现金30,000元,故五原告应返还被告继根公司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美娟、邓美丽、邓美玉、邓美凤、邓桦186,473.71元;二、原告邓美娟、邓美丽、邓美玉、邓美凤、邓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继根物流有限公司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计2,004元,由原告邓美娟、邓美丽、邓美玉、邓美凤、邓桦负担239元,被告上海继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