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高云霞与李雯菲、孙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霞,李雯菲,孙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21号原告高云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胜成,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雯菲,女,汉族。被告孙宁,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肇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市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云霞诉被告李雯菲、孙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霞的委托代理人孙胜成,被告李雯菲,被告孙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霞诉称:2014年6月27日中午,被告李雯菲驾驶辽A×××××号车辆在沈阳市和平区珲春路龙井巷21号门前,将行人原告刮倒受伤,造成原告身体寰枢椎半脱位、脊髓振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雯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云霞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综上,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94.43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雯菲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我是肇事司机,我借用我母亲的车辆驾驶。经交警部门的协调,我承认全责。我为原告垫付462元医疗费,用于将原告通过120送往医院。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宁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辽A×××××号车辆的车主,我将该车借给李雯菲驾驶,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标准赔偿;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应提供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款证明,否则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家政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具体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及陪护合同,我公司同意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赔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关于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2时20分,被告李雯菲驾驶辽A×××××号车辆在沈阳市和平区珲春路龙井巷21号门前,与行人原告高云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云霞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雯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云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脊髓振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至2014年7月10日出院,共确诊1天、住院13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13天”,同年7月10日原告出院通知书记载“建议休息1个月”,同年8月20日、9月24日、10月24日,原告的门诊复查记载“建议休息1个月、全休壹个月、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94.43元,被告李雯菲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雯菲系辽A×××××号车辆肇事司机,该车车主被告孙宁将该车借给被告李雯菲使用。辽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雯菲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高云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云霞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雯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云霞无责任,被告孙宁将肇事车辆借给被告李雯菲使用,故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雯菲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病历材料,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294.43元。此外,被告李雯菲为原告还垫付医疗费492元。上述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天,所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病历记载,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事故受伤共误工119天[确诊1天+住院13天+诊断休息105天(“壹个月”×3+“半个月”)]。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其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但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状况加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409.33元(34,995元/年÷365天/年×119天)。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共计13天),“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为13天,原告提供了护理证明、收据等证据,但不足以对护理人员工作性质及实际收入状况加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46.4元(34,995元/年÷365天/年×13天×1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有关证据,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雯菲赔偿原告高云霞医疗费7,294.43元;二、被告李雯菲赔偿原告高云霞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被告李雯菲赔偿原告高云霞误工费11,409.33元;四、被告李雯菲赔偿原告高云霞护理费1,246.4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共计20,650.16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高云霞。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垫付款492元给付被告李雯菲。五、驳回原告高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雯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安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