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肖君岩诉谢贵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1号原告肖君岩,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金枝,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贵州,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肖君岩与被告谢贵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君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进行审理。原告肖君岩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贵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君岩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水带购销往来,截止2000年6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证。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贵州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贵州于2000年6月11日向原告肖君岩出具欠据一份,该份欠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00年6月11日,谢贵州欠肖君岩货款人民币柒拾玖万元整(¥790000)欠款人:谢贵州2000.6.11”。出具欠据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谢贵州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贵州于2000年6月11日结欠原告肖君岩货款人民币79万元,有被告谢贵州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一份,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万元未支付,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79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贵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贵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君岩货款人民币7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5850元,由被告谢贵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卢君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