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知民辖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金连与被上诉人张裕公司商标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知民辖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金连,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曹义怀、王观,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金连因与被上诉人张裕公司商标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辖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金连的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是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但公证书中所提及的“店铺里放有南京市建邺区互发酒水经营部等字样的证件”等内容,并无图片予以佐证,仅为个人陈述,也无法确定证件照的真伪;且确定法律关系主体,应以对外的合同或印章为准,原告是从门面为“洋河蓝色经典专卖乾航酒业”的店内购买,出具收据为“南京市建邺区韩先海百货”,均与被告并无关联,即原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购买的酒水是由被告所销售的,况且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可以看出,被告根本无权销售酒水。第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是以上诉人个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清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就径行作出裁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辖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