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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时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时某甲在莒南县黄海路与隆山路交汇处建设银行ATM厅办理存钱业务时,趁吴某醉酒昏睡,盗窃其旁边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3600元。案发后,现金已被追回并返还吴某。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时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视频资料、建行特殊业务处理凭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甲所盗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时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厉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