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西宁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吉j3s678号白色捷达轿车,沿本市船营区解放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明街路口吉林银行门前处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解放中路的裴某某撞倒。经鉴定,裴某某右腓骨中段及上段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检验,孙某某静脉血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32.7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裴某某称因被告人孙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进行赔偿,所以对孙某某的行为无法谅解,希望法院对孙某某从重处罚,民事部分其将另行告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刘宝忠证言、案件提起和破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鉴定委托书、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病情介绍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宝忠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孙秀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