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执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窦金海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窦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执字第3212号罪犯窦金海,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木兰县,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金海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窦金海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岩刑终字第26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14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窦金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窦金海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〇一四年二月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累计获得达标分三点四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此次减刑缴交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窦金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窦金海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景彤审 判 员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陈煌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涂秀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