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西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谷崟崎与被告蒲仁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崟崎,蒲仁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西商初字第517号原告谷崟崎。被告蒲仁辉。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原告谷崟崎与被告蒲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治栋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崟崎、被告蒲仁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崟崎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名下的科迈罗轿车一台。被告收到原告购车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购买的车辆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由被告返还购车款40万元,并同意退还所购车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蒲仁辉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双方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被告只是担保人,并没有收到原告的40万元购车款,是原告强行占有诉争车辆,该诉争车辆在哈尔滨银行已抵押贷款,哈尔滨银行享有抵押权,依法不得买卖,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如真实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收到原告购车款40万元。庭审中原告谷崟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4年7月21日卖车协议及收条各一份(反正面体现),收条体现内容为:“今收到谷崟崎购车款肆拾万元整收款人:蒲仁辉。”意在证明原告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科迈罗轿车一辆,被告收到原告的40万元购车款后没有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对卖车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只是为案外人孙兆东在原告处的借款作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蒲仁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买车的金额是36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购买,被告用了半年多时间是二手车,二手车的价格应低于购买价格,所以原告不可能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自己不知道被告实际购车价格,原告在购车前曾上网查询该车的价格是45万多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购车价格是经双方认可的,故本院对被告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哈尔滨银行购车分期合同一份、哈尔滨银行购车分期抵押合同一份、行车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车辆是按揭购买,哈尔滨银行享有该车的所有权,该车于2014年3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实际买卖关系,没有过户,被告手中还有一把诉争车辆的钥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车钥匙是被告没有给原告,但购车款原告给被告了。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牡丹江绿地申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6日对诉争车辆进行了保养,花费1950元,如果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可能进行保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意在证明的问题。证据五、孙兆东证言一份,证明是孙兆东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孙兆东本人书写,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孙兆东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询问,被告提供的证言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证人庞贵杰、陈新出庭作证,庞贵杰证言内容为:“在2014年6月下旬,被告的弟弟要装修饭店,证人去看活,孙兆东找到被告让其为他的借款作担保”。陈新的证言内容为:“在2014年6月份,被告为了不给一个人的借款作担保,让我帮他说个谎,就说被告的车已抵押给我了,但借款的那个人证人不认识,是个高个儿,岁数大的人”。原告对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及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出庭证实的事实与本案车辆买卖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卖车协议,协议体现内容为:“甲方蒲仁辉、乙方谷崟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车牌号黑C-Y23**,车辆识别代码2G1F91E30C9205636,发动机号2G1F91E30C9205636卖给乙方。二、价格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一次性付清。三、从2014年7月21日以前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及债务、债权等由甲方承担,从2014年7月21日以后的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及债务、债权等由乙方承担。转让后必须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四、甲方随时配合乙方过户,如此车因手续问题无法过户,甲方必须退还乙方全部购车款。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即生效。甲方蒲仁辉、身份证号:23118219850822601X、乙方谷崟崎、身份证号:231004197203080938、2014年7月21日”。被告在该协议背面书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谷崟崎购车款肆拾万元整收款人蒲仁辉2014年7月21日”。经庭审查明诉争车辆在原告处保管,但关于该车辆的行车证等所有手续均在被告处。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实际车辆买卖关系,被告只是为案外人孙兆东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作担保,并提供了孙兆东的书面证言一份,但孙兆东未出庭,经法庭询问孙兆东能否出庭作证时,被告表示孙兆东被公安机关通缉,被告找不到孙兆东本人,故不能出庭。另查,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与哈尔滨银行签订了购车分期抵押合同,将本案诉争车辆进行了抵押,期限为36个月,合同约定在抵押期间该车不得买卖。本院认为: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虚假的,但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购车协议及收车款的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但由于该车系被告系在银行贷款购得,且将该车已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在该车抵押期间,被告即抵押人未经银行即抵押权人同意,而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且原告即受让人并不同意再代被告向银行清偿债务。故原告请求将车辆过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诉争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符合双方签订卖车协议中的第四条“甲方随时配合乙方过户,如此车因手续问题无法过户,甲方必须退还乙方全部购车款”的约定,可视为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且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公平原则,原告也应将诉争车辆返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谷崟崎与被告蒲仁辉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二、被告蒲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谷崟崎购款400000元,同时原告谷崟崎将黑C-Y23**号黄色科迈罗轿车返还给被告蒲仁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蒲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治栋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