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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4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霍淑云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霍淑云,曹泰,邓德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417号原告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林。委托代理人彭怡被告霍淑云被告曹泰被告邓德庆原告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淑云、曹泰、邓德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淑云、曹泰、邓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霍淑云及中国银行大连市甘井子支行三方就被告霍淑云购买沃尔沃汽车贷款事宜,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霍淑云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与被告曹泰、邓德庆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霍淑云每月16日前向银行还款。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申请,为其向上述贷款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根据担保合同第四章第二条规定,被告必须每月在还款日前将还款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否则,被告必须向原告交纳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垫付金额的5%计算,自银行规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根据反担保合同规定,原告为反担保的被保证人,被告曹泰、邓德庆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当被告霍淑云不履行债务时,由曹泰、邓德庆代霍淑云履行债务和罚金以及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及银行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得到了贷款并提走了汽车。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014年3月、4月,被告霍淑云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日前向银行交付借款本息,原告只能按保证条款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6,365.51元。之后,原告通知被告向原告还款并通知履行反担保义务,其均未履行。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365.51元并给付滞纳金4,909.50元(按垫付本息数额的30%计算)。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霍淑云及中国银行大连市甘井子支行三方就被告霍淑云购买沃尔沃汽车贷款事宜,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抵押合同》,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霍淑云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与被告曹泰、邓德庆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霍淑云每月16日前向银行还款。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申请,为其向上述贷款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根据担保合同第四章第二条规定,被告必须每月在还款16日前将还款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否则,被告必须向原告交纳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垫付金额的5%计算,自银行规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根据反担保合同规定,原告为反担保的被保证人,被告曹泰、邓德庆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当被告霍淑云不履行债务时,由曹泰、邓德庆代霍淑云履行债务和罚金以及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及银行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得到了贷款并提走了汽车。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014年3、4月,被告霍淑云未向银行交付借款本息,原告只能按保证条款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6,365.51元。之后,原告通知被告向原告还款,通知被告曹泰、邓德庆刘爱芳履行反担保义务,其均未履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书、银行回单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履行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6,365.51元,之后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该垫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霍淑云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规定的还款日期仍未将月还款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属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原告将为被告垫付月还欠款,被告必须将所欠月还款及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原告为其垫付金额的5%计算)直接交付原告。依据该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霍淑云给付违约金,现又将违约金给付数额按垫付本息数额的30%计算调低至人民币4,90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该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泰、邓德庆为原告与被告霍淑云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及违约金,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曹泰、邓德庆对被告霍淑云应向原告支付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泰、邓德庆连带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霍淑云给付原告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6,365.51元,并给付违约金4,909.50元。二、被告曹泰、邓德庆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送达费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连 英人民陪审员  李璐阳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