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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黎铭秋,陈妙玲执行复议案件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铭秋,陈妙玲,伍棠时,麦杏珠,梅惠容,谢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2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黎铭秋,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陈妙玲,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杨琨。委托代理人胡浩。申请执行人伍棠时,男,1953年5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麦杏珠,女,1964年8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梅惠容,女,1975年1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谢贯文,男,1954年2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申请复议人黎铭秋、陈妙玲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执异字第8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登记在陈妙玲名下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西华路9号金翠峰豪园e2座9××号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7172327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套内建筑面积为149.75平方米。在被执行人黎铭秋、陈妙玲所涉系列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涉案房产的评估价为人民币720000元,并作出(2014)佛顺法龙执字第148号《拟选定拍卖机构告知书》,拟依法变现处理涉案房产。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评估报告书、(2014)佛顺法龙执字第148号《拟选定拍卖机构告知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具体到本案,一是涉案房产面积较大,参照2011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顺德区住房保障工作有关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即解决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而涉案房产套内建筑面积为149.75平方米,且不论异议申请人能否证实涉案房产居住人员情况,涉案房产已超出异议申请人一家六口的必需住房标准;二是异议申请人黎铭秋、陈妙玲系有完全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解决其及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问题;三是异议申请人的儿子黎宇昆及黎晋昆均已成年;四是异议申请人自认儿子黎宇昆另有房产,可自行解决其及扶养家属的居住问题。考虑到异议申请人的居住情况、家庭情况、房屋面积等多种因素,涉案房产已经超过了异议申请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标准。综上,异议申请人以涉案房屋系其家庭唯一住房为由,请求不予执行涉案房产,于法无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黎铭秋、陈妙玲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黎铭秋、陈妙玲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申请复议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有厂房、车位等,而涉案房产是申请复议人唯一住房,是申请复议人家庭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请求法院撤销(2014)佛顺法执异字第88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涉案房产。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龙江支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强制执行。首先,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149.75平方米,二申请复议人无法证明居住人员的实际状况,即使按二申请复议人陈述的共有6名居住人口,按照顺德区城区廉租住房人均15平方米的居住面积计算,还是明显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所必需住房标准。其次,该涉案房屋位于顺德区龙江镇,处于主城镇中心区域,评估价为720000元,变现价值高。此外,二申请复议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而且根据其陈述名下还有厂房及车位,可以证明其具有较好的经济能力解决自己及其抚养家属的基本生活问题。申请复议人以唯一住房为由要求停止拍卖涉案房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须保障申请复议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还应当在拍卖前依法制订相应的安置方案。综上,申请复议人黎铭秋、陈妙玲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黎铭秋、陈妙玲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执异字第8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黎健毅审 判 员  杨卫芳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兰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