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胡才保与凌松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才保,凌松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胡才保,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厚仁,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松,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胡才保与被告凌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定保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书平、翟厚仁、被告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才保诉称:自2013年9月起,胡才保一直为凌松从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往马鞍山市太白工业园运输废钢渣,至2013年12月底,经双方结算,凌松共欠胡才保运输费469200元,凌松出具了欠条。之后,凌松陆续支付了252800元,尚欠2164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凌松立即向胡才保支付运输费21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凌松辩称:欠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胡才保开始为凌松从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往马鞍山市太白工业园运输废钢渣,至2013年12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凌松共欠胡才保运输费469200元,凌松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芜湖车队运输费用469200元整。之后,凌松陆续支付了252800元,尚欠216400元未付,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欠条、银行对账单在卷佐证,凌松当庭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胡才保与凌松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才保为凌松实际提供了运输服务,凌松应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凌松只支付了部分费用,余欠216400元还应及时支付,未支付,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胡才保要求凌松支付216400元运输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才保要求凌松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1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凌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才保支付运输费用2164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1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73元(已减半收取),由凌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定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