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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辽宁腾飞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恩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腾飞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金恩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辽宁腾飞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宪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东,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恩明,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凿岩工。委托代理人田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桂敏,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辽宁腾飞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恩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腾飞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东,被告金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原、林桂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腾飞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仲裁委裁决书裁决被告停工留薪期过长、费用过高,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误工期间的工资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为51天,而不应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过长,故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费用过高。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工资不符合事实,护理费及“残疾三金”过高,被告住院时间为51天,而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护理期间为二个月,被告护理人员亦未能提供工资证明,故仲裁裁决认定护理人员护理费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原、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均认可被告工资为1700.00元,双方并无争议,而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超出该部分不符合事实。另外,被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故仲裁委做出的南劳仲裁字第(2014)第3号裁决书赔偿被告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恩明辩称,1、被告请求法院对南劳仲裁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涉及的工伤补偿项目依法审核,并作出公正判决。2、原告请求法院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日50元,120天标准给付即6000.00元,一并作出给付的判决。3、仲裁作出的伙食费按日24.5元标准给付明显过低,请求法庭在判决时以50.00元标准给付。4、被告因右裸腓骨骨折等伤害入院治疗,实际住院51天,并行石膏外固定,出院时尚未拆除,行动不便,仲裁结合被告实际情况,酌情以按照2个月计算护理天数并无明显不当。5、营口市2013年平均工资为3301.00元,按60%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980.60元,原告主张的被告工资1700.00元,低于该最低标准,而仲裁机构依法予以调整并无不当,需要明确的是,被告从事的是原告的加油工和凿岩工工作,被告仅认可加油工的工资是1700.00元,并不包括按日计算的凿岩工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雇佣工人,月工资17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4月20日,被告工作时右背及右脚被石头砸伤,入住营口南楼开发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粉碎骨折,肩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1天,普食,二级护理,由被告亲属护理,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40.00元。被告出院后,由主治医生出具连续诊断证明书十张,建议休息至2013年10月24日。原告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14年3月26日,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金恩明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金恩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1日,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个人申请,对被告做出职工因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单经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编号:营劳鉴工(2014)0405号,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为拾级。2014年4月1日,申请人金恩明(被告)以辽宁腾飞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原告),向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0.00元/月×7个月=11,900.00元;2、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301.00元/月×7个月=23,107.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00元/月×8个月=13,600.00元;4、CR拍片费100.00元;5、停工留薪损失1700.00元/月×12个月=20,400.00元;6、护理费用:95.88元/天×51天=4,889.88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51天=2,55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9、专家鉴定费40.00元。仲裁期间,由申请人参加仲裁,仲裁开庭期间,仲裁员询问申请人“劳动报酬怎么约定的”时,申请人陈述:“月工资一千七,签字。”2014年12月30日,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金恩明与被申请人辽宁辽宁腾飞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就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作出南劳仲裁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载明: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3,860.00元(计算标准:本人工资1980.00元/月×7个月=13,86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3,107.00元(计算标准:营口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01.00元/月×7个月=23,107.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840.00元(计算标准:本人工资1,980.00元/月×8个月=15,84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3,760.00元(时间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计算标准:1980.00元/月×12个月=23,760.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计算标准:24.50元/天×51天=1250.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人民币6,602.00元(住院51天,计算标准:3301.00元/月×2个月=6,602.0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以上一至七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共计捌万肆仟伍佰伍拾玖元整(元),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八、申、被双方自2014年2014年12月1日起劳动关系解除。诉讼期间,原告举证工资支付计算表,载明:被告2012年12月工资1700.00元,由金恩明领取;2013年1月工资1700.00元,由金恩明领取;2013年3月工资1700.00元,由庞文勇领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单、病志、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雇佣工人,系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1700.00元的意见,因低于大石桥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51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有医嘱的休息天数加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过高,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参照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腾飞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金恩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3,860.00元(壹万叁仟捌佰陆拾元整)(计算标准:本人工资1,980.00元×7个月=13,860.00元)。二、原告辽宁腾飞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金恩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3,107.00元(贰万叁仟壹佰零柒元整)(计算标准:营口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01元/月×7个月=23,107.00元)。三、原告辽宁腾飞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金恩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840.00元(壹万伍仟捌佰肆拾元)(计算标准:本人工资1980元/月×8个月=15,840.00元)。四、原告辽宁腾飞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金恩明一次性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13,464.00元(壹万叁仟肆佰陆拾肆元整)(计算标准:本人工资1980元÷30天×204天=13,464.00元)。五、原告辽宁腾飞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金恩明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49.50元(壹仟贰佰肆拾玖元伍角)(计算标准:24.50元/天×51天=1,249.50元)。六、原告辽宁腾飞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金恩明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4,889.88元(肆仟捌佰捌拾玖元捌角捌分)(计算标准:95.88元/天×51天=4,889.88元)。七、原告辽宁腾飞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金恩明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40.00元。上列款项累计金额人民币72,550.38元(柒万贰仟伍佰伍拾元叁角捌分),限原告辽宁腾飞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八、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解除原告辽宁腾飞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恩明的劳动关系。十、驳回原告辽宁腾飞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腾飞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汪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