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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马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宇,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桂林,农民。原告马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宇、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于××××年××月××日在文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乙。被告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被告与原告生活期间,看不起原告,不能满足原告日常��要与开支,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于××××年××月××日在文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8月28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3年并生育一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彼此增进沟通,和好有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培栋审 判 员  孟 素人民陪审员  马金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