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0-05-20
案件名称
张铃铃与吕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铃铃;吕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2636号 原告张铃铃,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平响,男。 被告吕秀芹,农民。 原告张铃铃诉被告吕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响、被告吕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玲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因家庭建房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写了收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推拖不还,因原告身体不好,家庭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秀芹辩称:原告陈述虚假,2010年8月30日,答辩人收了原告10000元及写的收条均是事实,是原告交的保险费款。当时收款时给原告讲,用原告的身份证去开户,等给原告送来银行卡时这个收条就作废了,当天将原告给的10000元存到原告在中国邮政银行丰县王沟支行的帐户上,作为原告在华泰人寿保险公司交的保险费款,当答辩人将银行卡交给被告时,被告讲收条没有了,后来也要过两次,被告讲收条丢了。原告没有借款,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吕秀芹系丰县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7月26日左右,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保险业务,每年需交保险费20000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交给被告保险费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张玲玲10000元(壹万元整)。吕秀芹,2010.8.30。”原告在该收条左边写上:“业务员”三个字。原告将身份证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在中国邮政银行丰县王沟支行开办了帐号:60×××57,将10000元存入该帐号;2010年9月2日左右,原告又将10000元保险费交给被告,被告将10000元存入该帐户,以上2010年被告为原告存入保险费计20000元。 另查明:2011年原告通过被告交保险费20000元,2012年原告通过被告交保险费20000元。 再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在诉状中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吕秀芹以替张玲玲交保险费为由收取原告款10000元,实际并未交纳保险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玲玲撤回起诉。 还查明:原告主张2010年8月30日交给被告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让被告交的保险费,保险费未写收据,另外10000元是原告向其借款,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份收据。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0000元的保险费,写了收据,并未另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亦未提交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交付20000元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提交的中国邮政银行丰县王沟支行的帐号、原告在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2014)丰民初字第2381号案件的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定民事主体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二是有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出具的是收取原告10000元款的收条,至于款项的性质并未明确载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也认可,此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保险以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号码设立了银行账户并先后存入20000元款这一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给被告的款项系借款,而不是保险金,最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意和交付的事实,并且原告向法院两次起诉所主张的借款用途也前后矛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玲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传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岳欢欢 来自: